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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民终47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杨广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黄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7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黄XX与被上诉人丁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76033元。事实和理由:1、丁XX的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评估110400元,但该评估结论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丁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维修是否花费110400元,经核实,丁XX的车辆并未更换评估清单中的“驾驶室”。驾驶室的评估金额73000元,如果丁XX已经更换,请提供维修4S店的进货清单、维修发票或者转账记录。否则,根据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某保险公司只能按照丁XX的实际损失赔付。针对丁XX的评估结论,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2、评估费1700元及诉讼费1333元属于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为:丁XX向法院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上有签字和指印,与起诉状、委托书、鉴定申请书不一致,一审起诉状、委托书、鉴定申请书涉嫌伪造。
丁XX答辩称,一审法院委托车损鉴定认定丁XX的损失并无不当,评估费只要合理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也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诉讼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鉴定,起诉状和委托书均系丁XX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怀疑其真实性,丁XX可以出庭予以核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丁XX保险金118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1日在商丘××××区G105(京珠线),李世生驾驶豫N×××××号货车与白宗鑫驾驶的豫N×××××号货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作出第411402201903210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世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宗鑫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情况经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作出商泰评报字[2019]第04-02-05号价格评估报告,评定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10400元。丁XX支出鉴定费1700元,支出施救费5900元。另查明: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丁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25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丁XX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丁XX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对丁XX的损失,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涉案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某保险公司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予以认可。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丁XX应得到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为:车辆损失修复价值110400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用5900元,共计118000元。综上所述,丁XX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XX保险金11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账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账号:41×××01)。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庭审后依法传唤丁XX本人到庭,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丁XX针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起诉状、委托书、鉴定委托以及涉案车辆维修问题进行了说明。鉴定人对涉案车辆鉴定过程、依据等问题作出了合理说明,并提供了相应的照片。另外,本院依职权对涉案车辆维修单位人员朱永军进行了调查核实。通过以上程序,本院二审查明,丁XX的涉案豫N×××××号货车发生事故后,在朱永军经营的维修厂维修,并给朱永军出具维修费110000元的欠条一张,现仍未支付该费用。朱永军接受本院调查核实时对车辆维修的事实进行了说明,并且提供了丁XX为其出具的欠条原件,本院已复印附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及评估程序是否合法,评估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鉴定人是否有出庭接受质询的必要。2、一审法院对评估费、诉讼费负担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审理及评估程序问题。丁XX二审庭审后到庭接受当事人及本院的调查核实,对本案的起诉、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以及申请鉴定问题均作出了说明,是其依法正常行使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依据丁XX的申请,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符合法定程序。丁XX的涉案豫N×××××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毁损的事实清楚,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关于车损数额的认定问题,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依法作出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报告,并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对评估过程及依据作出了合理说明。根据丁XX到庭说明的情况,其车辆维修后虽然尚未实际支付维修费用,但其向维修厂朱永军出具有110000元维修费的欠条,本院亦依职权对朱永军进行了调查核实,能够确认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以及丁XX向朱永军出具维修费110000元欠条的客观事实。根据损失填补原则,涉案车辆既然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丁XX的实际损失应当以其向车辆维修厂朱永军出具的欠款金额为准。关于保险费及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丁XX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申请司法评估,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正确。诉讼费的负担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70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70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XX车辆损失费110000元、评估费1700元及施救费5900元,共计1176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高纪平
审 判 员 张月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颖
书 记 员 韩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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