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程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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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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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民终50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2,内蒙古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8)内0783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争议金额为277840元,并由程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查勘人员核定车辆维修费用为79381.15元,施救费为4000元,程X提交的修车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长,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且发票的购买方并非程X,故以该发票确定损失数额依据不足。另外,程X某2的伤情鉴定结论过高,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某保险公司也未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程X辩称,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同意定损理赔,但因理赔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故程X才要求修理单位开具发票,且发票的金额与结算单金额一致,足以证实发票的真实性。程X的车辆是挂靠在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程X,该事实某保险公司亦认可,且发票所载明的车辆牌照号码与本案所涉车辆牌照号码一致,能够证实该发票所载明的内容系本案所涉车辆维修而产生的费用。另外,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对鉴定意见并无异议,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程X车辆损失保险金177840元,车上人员座位险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884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5日,程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就×××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包含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在内的全险、就×××车购买了包含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两车的保险期均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2014年2月22日6时,程X的雇佣司机程X某2驾驶×××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号挂车,在S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3铁路道口东20米处,撞到同向停车等候放行由陈某某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牵引的×××车尾部,造成程X某2脚部受伤,×××、×××局部损坏。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程X某2负全责。程X某2受伤后住院治疗61天,发生医疗费用11161.16元,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车施救费用发生28000元,发生维修费用149840元。因程X所有车辆挂靠于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程X以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义起诉某保险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龙江县法院以程X为投保人为由,于2017年11月23日裁定驳回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程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作为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有义务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予以理赔。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内,符合保险理赔的时间条件。同时,程X在2016年已经以挂靠单位的名义提起诉讼,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关于程X所主张的施救费及维修损失,程X已向本院出示了正规票据,且开具发票单位为某保险公司指定维修地点,故对发票体现的维修及施救费用177840元应予维护;关于程X某2的损失,一方面,因其系程X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其所遭受的损失自然应由雇主程X予以赔偿;一方面,程X持有程X某2的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应认定程X已支付了相关费用。故程X某2在交通事故中所发生的损失属于程X的损失。程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虽少于程X某2的具体数额,但属于程X处分自身民事权利行为,应予尊重。该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维护;程X主张1000元交通费,未能说明合理事由及发生必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程X车辆损失险共计177840元,赔偿原告程X车上人员座位险100000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程X提供了一份收条,欲证明其已向程X某2支付全部赔偿款,某保险公司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程X某2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已收到赔偿款10050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程X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座位险理赔款277840元。
某保险公司认为程X提交的修车发票购买方为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但程X一审已经提交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程X与龙江佳运运输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能够证实程X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且某保险公司对程X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并无异议。故能够认定涉案车辆为程X所有,且程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涉案保险合同,程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虽然程X提交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发票开具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且存在一定时间间隔,但根据该发票载明的内容,维修车辆名称均为×××号,即本案所涉投保车辆,且出具发票的维修单位系某保险公司指定维修单位,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发票所记载的维修费金额与事实不符,亦未提出证据证明该发票存在不应采信的其他情形,且某保险公司自行核定的损失数额亦无相应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以发票载明的涉案车辆维修费用认定车辆损失险理赔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车上人员座位险理赔数额如何认定,因程X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关于程X某2伤情的司法鉴定报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且二审已经提交了程X向程X某2赔偿完毕的相关证据,而某保险公司对程X已经向程X某2就相关费用赔偿完毕的事实并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虽然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等不应采信的相关情形,且该鉴定并非某保险公司所称的由程X单方委托,而是黑龙江省龙江县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而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对该鉴定结论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程X车上人员座位险100000元正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波
审判员 王丽英
审判员 印 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