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17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K36414XXXX。
负责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军民,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刘军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4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王XX提交的两份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和修理证明中必有一份系虚假证据,其庭前、庭后提交的证据公章不一致。2、一审法院对法律的适用和理解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不分项赔偿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维修费637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8日,原告王XX与贵州永鑫华电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王XX将自己出资购买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品牌型号:欧曼牌BJXXX9DMPKF-AB,车架号:LRXXXPEC3HRXXX612)挂靠贵州永鑫华电建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该车登记权利人为贵州永鑫华电建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13日,以贵州永鑫华电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将该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3日。2018年5月6日16时30分许,原告王XX驾驶前述车辆停在金海湖新区碧阳大道飞雄机场路口(草海大道货车场路口-归花大桥100米处),因转弯与毕节市七星关区往金海湖新区-归化大桥方向直行而来,由第三人刘军民驾驶的鄂K×××××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金海湖新区交警大队认定系原告全部责任。此后鄂K×××××号到七星关区月福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用63700元。原告未能与被告就保险赔偿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本案诉权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金额如何计算
关于原告是否有本案诉权问题,原告所举证据《车辆挂靠协议》、永鑫华电建公司《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为了经营需要而挂靠案外人永鑫华电建公司,以该公司名义经营、登记、投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上海市高院:你院沪高法[1999]321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车予以解封。”的规定,认定车辆所有人应以出资为准,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是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拥有本案诉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金额如何确定问题。对双方无争议的交通事故及其责任比例划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等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修车清单、修车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第三人刘军民所有的鄂K×××××号受损车辆修理费63700元。既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原告已代为支付的修理费63700元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只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依据该规定,承保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付义务属法定义务,不受承保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的影响,同时,上述规定亦未对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进行分项区分,故被告前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X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6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XX提交了一份书面证明(由七星关区百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环比维修分公司出具,载明该公司承接了涉案车辆的维修,该公司内部设有“毕节市七星关区月福汽车修理厂”和“七星关区百年汽车配件经营部”,该证明加盖了“毕节市七星关区月福汽车修理厂”和“七星关区百年汽车配件经营部”的公章),用以证明“毕节市七星关区月福汽车修理厂”和“七星关区百年汽车配件经营部”是同一公司的内部机构,公司地址、人员配置、核算都是一样的,涉案车辆是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月福汽车修理厂”修理,但是修理材料是由“七星关区百年汽车配件经营部”采购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维修后为何出现两份不同公章的维修发票和清单的情况,予以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一、被上诉人王XX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为第三人的鄂K×××××号车垫付修理费63700元;二、本案交强险应否分项赔偿。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王XX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为第三人的鄂K×××××号车垫付修理费63700元的问题。本案中,王XX驾驶贵A×××××号车与刘军民驾驶的鄂K×××××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王XX主张其为鄂K×××××号车垫付维修费用63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王XX提交的修车清单、修车费发票,足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支付刘军民所有的鄂K×××××号车辆修理费637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上诉认为王XX提交的两份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和修理证明中必有一份系虚假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王XX二审提交的书面证明给本案出现两份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和修理发票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纳该主张。
二、关于本案交强险应否分项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主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规定,法律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对第三者车辆维修费用637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邱诗韵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