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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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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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2民终33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5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河南省镇平县玉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7层。
负责人: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王X,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第三人:蔡XX,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陈林,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贾XX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9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贾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贾XX保险金198816元。二、上诉费及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故贾XX作为被保险人以其未收到货物保险协议及条款为由认为免赔额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该认定有误。1、贾XX因对运输货物的需要,于2017年10月4日在货物场地附近,在蔡XX处购买了20万元以贾XX为被保险人的货物运输保险,交清保费后,按照蔡XX的要求,在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字。当时,蔡XX并没有给贾XX提供任何保险条款,也未告知贾XX免赔额的相关约定;2、贾XX在购买货物运输险时,并不知道蔡XX是某保险公司的中介。一审法院以《货物保险协议》中免赔额条款作了加黑处理且蔡XX亦确认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进行了告知并明确说明为由,将某保险公司对蔡XX之间的免责条款约定强加于贾XX。一审判决认定免责条款对贾XX产生法律效力明显错误。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投保人是蔡XX,蔡XX在一审中确认其在投保时明确知晓绝对免责条款并知晓免责事由的存在,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蔡XX也确认了某保险公司的告知事实;2、贾XX在其提供的证据中提交了投保单,其中明确了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进行了告知和提示,贾XX知晓绝对免责及免责条款存在的情形。因此,绝对免责条款具有效力,贾XX的上诉没有依据。
原审第三人蔡XX述称:蔡XX根据《货物保险协议》进行投保,蔡XX已告知贾XX免责条款及赔偿的计算方式。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10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2、判决贾XX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蔡XX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追加投保,其投保行为无效且涉及保险诈骗,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应予以改判,具体如下:1、蔡XX承认存在增加投保行为,增加投保的时间应以某保险公司系统的时间为准,即2017年10月7日9时。首先,贾XX声称在10月4日收到了电子保险凭证,明显与事实不符。保单记载,“本保单投保时间为2017年10月5日23时46分11秒”,因此保单投保的时间是10月5日,贾XX不可能在10月4日即拿到电子保险凭证。其次,蔡XX在庭审中声称,在10月5日投保10万元,出具10万元保险单后,贾XX收到保单并提出保单错误,蔡XX立即将保额修改成20万,也与贾XX的陈述及蔡XX的自述相矛盾。贾XX主张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否认10万元保险单的存在,也并未陈述保险金额错误。且货物起运时间是10月4日,而保险单投保时间是10月5日23时46分11秒,双方半夜核对保险单、重新出具保险单不符合常理,事实应是,蔡XX在收取贾XX费用后,并没有立即投保,而是延迟到第二日夜间再进行投保,蔡XX为了赚取更高的差价,将投保的保险金额设定为10万元。某保险公司的系统显示,保险单批改申请提交时间是2017年10月7日9时47分56秒,保险金额由10万改为20万,保费由35元改为70元。并且系统也显示“自动生成的批改备注(不允许修改)”。虽然贾XX与蔡XX认为某保险公司的系统中显示的修改时间是不真实的,某保险公司可自行调整,但蔡XX并未就其申请增加投保的时间提供证据,贾XX也未就某保险公司系统中保单修改是否可以自行设定时间进行鉴定。。2、蔡XX增加投保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的恶意行为,增加投保时保险标的已经灭失,增加投保的行为无效,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仍应认定为10万元,且蔡XX涉嫌保险诈骗。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10月7日3时,而蔡XX增加保险金额的行为发生在2017年10月7日9时,距离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六个小时,但距离首次投保10月5日已经两天。故应对蔡XX增加投保的行为予以撤销,保单的保险金额仍应为10万元。
上诉人贾XX辩称:一、贾XX对承运价值近20万元的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货物损失险是客观事实。理由:1、一审庭审中贾XX提交的《产品订购协议书》、货物清单及收据能客观证实承运货物价值为198816元;2、印制有太平洋保险标识的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保险代办收据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均能客观证实贾XX为承运的货物投保的是20万元的货物损失险。一审法院认定保险金额为20万元是正确的;二、某保险公司认为贾XX为承运的货物投保的是10万元的货物损失险的说法不能成立的。1、某保险公司声称的系统系其单方制定维护使用的系统,并未受到任何第三方的监管,系统中的任何时间及数据某保险公司可以随意进行修改;2、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10万元金额保险单”与贾XX持有提交的20万元保险金额的保险凭证均显示投保时间为2017年10月5日23时46分11秒,保单签章时间为2017年10月4日;3、某保险公司声称10月4日收到保险凭证与事实不符;4、一审庭审结束后贾XX才获知蔡XX系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蔡XX因每天填写大量的货物运输保单导致将保险标的弄错,其发觉后在得到某保险公司同意后予以变更是正常的;3、蔡XX涉嫌保险诈骗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贾XX在交付了保费后保险合同即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至保险合同结束。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蔡XX涉嫌保险诈骗,其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
原审第三人蔡XX辨称:1、在承保发现错误后是由蔡XX向保险公司申请更正;2、某保险公司认为在半夜核对保单不符合常理,这属于其核保的程序,是由系统自动核保;3、2017年10月9日蔡XX并未提交修改申请,保险系统中的账号由某保险公司提供并控制,保险公司可以自行修改,蔡XX保留向保监会及相关部门投诉的权利;4、2017年10月4日的保单是由某保险公司出具,且有其承保专用章。在批单上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2017年10月5日对保额进行了批改,即便保险合同在此时成立生效,也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另行批改保额的行为没有得到贾XX及蔡XX的授权,不发生法律效力,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保额20万承担赔偿责任。
贾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贾XX货物损失保险金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XX与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一份险种为货物损失险的《货物保险协议》,协议约定以蔡XX为投保人,以实际货主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国内运输发票金额;保险费率为:大板万分之3.5,小板万分之3,设备万分之2;保险险种及险别: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基本险;免赔额:免赔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为准,火灾、翻车,全损或推定全损免赔35%(该条款作加黑处理);保险期限起始时间或本预约保险的生效时间以本预约保险单双方均已签字盖章之日起第二日零时开始,一年内有效;运输工具为货运汽车;单票保险金额在200万元以内的常规普通货物通过网申报投保的方式进行,具体由投保人通过网上申报投保软件系统直接将相关货运保险信息于货物起运之前提交保险人,由保险人人工在线进行核保或设定权限予以自动核保,核保通过的申报投保单将会生成正式保单号(以AXIM开头),同时经查询保单状态为已“已生效”时,表示申报投保成功;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明确同意“对于符合本预约保险单要求的货物,网上申报投保成功后所出保险单之一切保险条件及由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如与本预约保险单有不符或冲突之处,皆以本预约保险单为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地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
2017年10月4日,贾云东受案外人陈国远的委托,承运14件价值198816元的进口大理石板货物,欲从福建泉州运至甘肃兰州。起运前,贾XX在蔡XX处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上述险种,并向蔡XX缴纳了200元保险费。蔡XX通过网上申报投保成功后向贾XX出具电子保险凭证,保险单号为AXIXXX704117E161560D,凭证载明:被保险人为贾XX;货物名称为石材进口大理石大板;件数14件;起运地福建泉州,目的地甘肃兰州;起运日期2017-10-4;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费率及保险费按约定;特别约定:……本保单投保时间为2017年10月5日23时46分11秒,保险责任以投保和起运时间的后发生者为准。电子保险凭证上保险人的签章落款时间内为2017年10月4日。
2017年10月7日3时许,贾XX驾驶车辆赴兰州途中,行至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和运载货物受损,经交通部门认定贾XX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贾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争议焦点如下:
一、诉争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成立且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与蔡XX作为投保人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以下称保险协议),贾XX向蔡XX支付保险费,并取得保险单号为AXIXXX704117E161560D的电子保险凭证,该保单与保险协议所承保的险种一致。虽然保险协议中约定被保险人为实际货主,但贾XX作为货物的运输人,承担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毁损、灭失风险,故其对承运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故本案存在以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为保险人与蔡XX为投保人、贾XX为被保险人的运输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背法律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
二、诉争合同保险金额的认定问题。
贾XX及蔡XX均认为保险金额为20万元,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蔡XX填写贾XX签字的投保单、贾XX缴纳的保费金额和贾XX持有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保险凭证以及庭审中上述二人的陈述,应认定诉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某保险公司对贾XX持有的电子保险凭证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该凭证上载明“本保单投保时间为2017年10月5日23时46分11秒”,即使贾XX持有的电子保险凭证确系经过蔡XX的修改申请,也已经过某保险公司的核保并通过,双方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虽某保险公司认为蔡XX的修改申请是在事故发生(2017年10月7日)后提出,但其提交的某保险公司内部系统截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系统截图上显示的修改时间也与贾XX持有的电子凭证上载明的投保时间和签章落款时间存在矛盾之处,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三、本案贾XX因事故产生的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
案件审理过程中,贾XX及某保险公司均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贾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出险。某保险公司派人到场勘验,但未出具相关定损材料。贾XX已履行了出险后通知义务,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对损失进行核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的及时核定义务,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核损的权利。现某保险公司又抗辩事故损失无法确定,不予认可。根据贾XX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产品订购协议书、货物清单及收据、货物运输投保单、电子保险凭证、保险代办专用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损失照片等证据,本案财产损失应为货物总价值198816元。因蔡XX与某保险公司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故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货物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四、货物保险协议中约定的免赔额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货物保险协议对免赔额条款做了加黑处理,可视为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的提示,且蔡XX亦确认在双方签署保险协议之时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进行了告知并明确说明,故本案货物保险协议中的免赔额条款合法有效。鉴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仅限于投保人,故贾XX作为被保险人以其未收到货物保险协议及条款为由认为免赔额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综上,按货物保险协议约定(“火灾、翻车,全损或推定全损免赔35%”)扣除免赔额后,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贾XX保险金198816×(1-35%)=12923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XX保险金129230.4元;二、驳回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38元,贾XX负担696元,由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负担144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讼争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认定;2、《货物保险协议》中约定的免赔额条款是否有效。
双方当事人观点前已述及,不再赘引。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贾XX手上持有的电子保险凭证加盖有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的电子公章,该保险凭证上明确载明“保险金额为20万元、投保时间为2017年10月5日23时46分11秒”,结合蔡XX填写、贾XX签字确认的《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及《货物运输、保险代办专用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讼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虽主张蔡XX在投保后对保险金额进行了修改,但其并不否认贾XX持有的电子保险凭证的真实性,且其提交的修改证据系来源于其内部系统截图,该截图上显示的修改时间与贾XX持有的电子凭证上载明的投保时间和落款日期存在矛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蔡XX,蔡XX与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签订的《货物保险协议》约定:火灾、翻车,全损或推定全损免赔35%,该约定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对该条款,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已作了加黑处理,蔡XX在《货物保险运输协议》中亦确认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对该条款已进行了告知并明确说明,故本院认定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免赔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货物保险协议》中约定的免赔额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贾XX、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为此各自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上诉人贾XX负担696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炳坤
审 判 员 陈 杰
审 判 员 胡 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荣炜
书 记 员 陆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