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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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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31民初12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拜泉县人民法院 2019-06-25

原告:张X,男,汉族,农民,住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齐齐哈尔市龙沙区-4层。
负责人:刘XX,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来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70000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9日,在G203国道安达市路段142KMXXXKM处,原告驾驶黑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黑B×××××)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侧滑与由东向西行驶孙忠秋驾驶的黑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碰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张春羽驾驶的黑E×××××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迟永恒驾驶的黑E×××××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四车损坏及孙忠秋当场死亡,黑E×××××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乘员汤辉、迟庆贤受伤,黑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黑B×××××)装载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X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孙忠秋、张春羽、迟永恒、汤辉、迟庆贤不承担责任。2019年4月9日安达市人民法院分别下发了(2019)1281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其中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金玉、王良娟、孙道怀、孙林英112000.00元,以上是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商业险赔偿该判决未予调整。调解书内容为:本案原告张X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16000.00元,当庭给付210000.00元,余款406000.00元于2019年7月9日前付清。赔偿刘海峰车辆维修费45000.00元、迟永恒车辆维修费、租车费42000.00元,此款原告已赔偿完毕。以上赔款总额扣除交强险已经赔偿部分,原告总计还应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58061.22元。
原告于2018年4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多种险种,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因原告驾驶的黑B×××××号主车在被告处投保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黑B×××××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
2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主车与挂车保险总限额内700000.00元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曾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遗漏了事故原因,本次事故是原告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所导致与三辆车相撞,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该事实我们认为,安达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1刑初16号判决认定的罪名应是危害公开安全罪而非交通肇事罪。该情形符合保险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由于保险标的风险显著增加而导致的事故,属于保险公司法定不承担责任情形;2.另外,保险条款第29条明确约定,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车,以主车的保险金额为限,原告诉请主张70万元保险金,是包括了挂车20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诉讼请求超出了保险金额范围;3.安达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1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内容显示,原告对其应承担的赔偿金尚未全部履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对于尚未实际履行部分不享有本案的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本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是否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2.原告请求的保险金数额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原、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两份,证实本案事故车辆主车、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20万元,被告人为本案原告张X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张X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春羽等人不承担责任的事实;3.安达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1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道怀等4人费用总计784635.50元,该判决书只判决赔偿交强险112000.00元,商业险672635.50没有调整;1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原告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孙道怀等4人的费用总计616000.00元,此款当庭赔付210.000.00元,余款406000.00元于2019年7月9日前付清。另外,原告另当庭赔付刘海峰车辆维修费45000.00元,迟永恒车辆维修费、租车费42000.00元;4.被告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单一份,证实刘海峰所有的黑E×××××号小型汽车,车辆损失总金额为44382.00元,此款在16号调解书中体现45000.00元的事实;5.车辆年检单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年检合格;6.2019年6月21日收条一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2019)黑1281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给付义务,应在2019年7月9日前履行的406000.00元的赔偿款全部赔付到位。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问题是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及事故发生前、后对上述条款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原告认可和接受上述条款约定的约束,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也进行了特别强调和提示,此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证据2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其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从该事故认定书中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表明,原告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导致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并因此发生事故;对证据3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车辆行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法院应该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然后商业险再进行赔付的顺序判决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该判决书不应对法院没有作出判决部分在事实中作出认定,具有为其它三辆车的车损及人身伤害赔偿数额。对16号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调解书主体是本案原告与各受害人家属,本案被告不是该调解书的主体,该调解书系该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本案被告没有约束力。同时该调解书内容显示,原告对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尚未全部履行,基于此事实,根据保险法第65条三款规定,原告不享有本案的诉权;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我们不确定是保险公司出具的,这也不是保险公司给付被保险人的材料,可能是保险公司核定损失的过程资料,因此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是以人民法院查明和核定的事实为准。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车辆的投保材料一份,包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神行车保系列产品(电子)投保单、机动车商业示范条款、神行车保机动一保险单副本各一份,证实2018年4月7日,原告张X以投保人的身份向被告提出涉案车辆投保第三者保险等险种的要约,并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及电子签字的方式予以确认,认可被告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的内容,并愿意接受该条款的约束,保险公司经过对原告要约核保同意承保后,向张X发了神行机动车保险单及条款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车辆事故发生后,安达市交警大队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结论是该车的行车制动系统部分性能不符合规定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首先投保单及电子投保单“张X”二字均不是张X本人签名。其次,本案所涉及的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系保险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合同中主车、挂车条款与其它条款无区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该条款事先打印成文,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就该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如果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说明主车挂车分别投保,发生事故时在主车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可能对挂车进行投保。且制定该条款主要依据是中国保险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9条规定,该保险协议是属于保险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制定的行业规范对于保险人仅具有参考和指导意见,并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故不具备普遍适用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按照国家规定在车辆管理机关进行了检验,且检验合格。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至于车辆发生事故后能否检验合格是驾驶员无法控制和预测。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明显加重了对方的义务,显失公平,因此,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原告认为,既然车辆已经检验合格,就没有增加原告车辆的危险性,因此,不应适用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答辩,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4日原告张X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部分:黑B×××××号主车投保金额500000.00元,交纳保费7095.64元,三者不计免赔率,黑B×××××车投保金额200000.00元,交纳保费2714.53元,三者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4日零时至2019年4月13日24时。2018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G203国道安达市路段142KMXXXKM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侧滑与由东向西行驶孙忠秋驾驶的黑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碰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张春羽驾驶的黑E×××××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迟永恒驾驶的黑E×××××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四车损坏及孙忠秋当场死亡,黑E×××××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乘员汤辉、迟庆贤受伤,黑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黑B×××××)装载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X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孙忠秋、张春羽、迟永恒、汤辉、迟庆贤不承担责任。2019年4月9日,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安达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1281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应赔偿此次事故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金钰、王良娟、孙道怀、孙林英赔偿金总计784635.50元,赔偿迟庆贤、汤辉、迟永恒医药费、修车费总计38856.00元。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金钰、王良娟、孙道怀、孙林英112000.00元,赔偿迟永贤342.00元,汤辉342.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事故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金钰、王良娟、孙道怀、孙林英1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金钰、王良娟、孙道怀、孙林英11000.00元,以上是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商业险赔偿该判决未予调整。针对判决书中未调整的赔偿款项,经安达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张X与各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该院制作(2019)1281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内容为:本案原告张X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金钰、王良娟、孙道怀、孙林英616000.00元,当庭给付210000.00元,余款406000.00元于2019年7月9日前付清。当庭给付刘海峰车辆维修费45000.00元、迟永恒车辆维修费、租车费42000.00元。
另查,(2019)1281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原告张X应当在2019年7月9日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金钰、王良娟、孙道怀、孙林英赔偿的406000.00元,原告已于2019年6月21日履行赔偿义务。至此,除交强险赔偿外,原告总计付孙金钰、王良娟、孙道怀、孙林英赔偿。
原告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在(2019)1281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中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交强险赔偿外,另付赔偿金703000.00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主车与挂车保险总限额内700000.00元履行赔付义务,因此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投保车辆制动系统故障,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拒绝赔付。另外,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车,以主车的保险金额为限,原告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同意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因就理赔一事双方未达成一致,因此引起本案的诉讼。对于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作为拒绝赔付的理由是否成立。该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序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如果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情形,其危险程度增加应该是被保险人可见或者可预测的情形,即是指《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二十三第第二款明确的机动车在保险合同期内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情形。而本案原告的车辆在年检合格后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虽然公安机关认定车辆的制动系统不合格,但该认定的事实在原告可能预见范围之外。原告已经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该年检行为足使其信任车辆的行驶状态为安全。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险业本系为大众社会生活中因可能遭受难以预见的、突发的、人力难以控制的事故提供救济,如果将被保险人的谨慎注意义务无限扩大,则违反当事人的注意义务确定在一般善意尽责的程序。保险条款亦无因车辆自身原因导致保险事故不予理赔的约定,故原告的车辆因制动系统原因导致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范围,因此,对于因“故障”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2.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挂车可否主张保险金赔偿的问题。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为免除自己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为目的所订立的合同,就主车和挂车两份合同而言,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制作方,保险公司对未来的风险责任应当有足够的预见,否则就不会收取两份保费,既然两份保险合同均成立且有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应在两份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本次交通事故中涉及到一辆牵引车一辆挂车,本案事故发生时,主车牵引挂车,且未分离,主车和挂车两份连接在一起共同作用,给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失,如果只在主车或挂车其中之一所投保的限额内进行理赔,则有悖于被保险人保险目的的实现。因主车、挂车分别两个保险合同人两份保险标的,两个不同的保险标的物连接在一起共同作用,给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张X给孙忠秋、张春羽、迟永恒、汤辉、迟庆贤造成的损害,在张X先行赔付的情况下,理应保险公司在两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申请赔偿保险金在保险限额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X保险金7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减半收取54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晓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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