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泰连缘漂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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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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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625民初85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泰县人民法院 2018-12-19
原告:福建省长泰连缘漂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156785XXXX。
法定代表人:连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62803XXXX。
法定代表人:庄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长泰连缘漂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漂流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漂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漂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0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4月16日为10807.38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漂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某保险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旅游景点意外责任保险,该份保险被保险人为漂流公司,累计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8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8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限额为80000元,总保险费为12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7年7月24日下午四时,死者林某到漂流公司经营位于长泰县的景区参加漂流活动,在距离漂流终点约100米处落水,经抢救无效溺水身亡。漂流公司为此向死者林某近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合计406800元。漂流公司在前述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事故情况,并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漂流公司实际支付金额进行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无法取得一致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保险双方是漂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某保险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来参加诉讼,而某保险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请求驳回漂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适用标准,死者林某就本案事故身亡所产生的赔偿项目因与其所供职的厦门厦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工伤死亡赔偿等项目重叠,林某工作年限最长仅达24天,生前户籍地为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为299980元。关于责任免除,漂流公司所经营的漂流项目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保障,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林某系导游,并非保险合同指定的游客对象,从本案的保险条款来看,承保对象是游客,承保事故是意外事故,而林某不是游客,是导游,不符合保险条款的游客释义。漂流公司没有根据保险法22条规定及保险条款第22、24条之约定,案发后未向某保险公司提供相关的理赔申请及材料,以及损害程度的证明资料。根据漂流旅游安全暂行管理办法第22、24、25、26条规定,漂流公司应当第一时间向当地的安全部门汇报,然后由当地安全部门及时对本起事故的原因、性质及责任进行确定,由于漂流公司未履行这些义务导致本案的事故无法确认,出于人道主义,某保险公司只能对死亡赔偿金299980元这个项目进行适当补偿。林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不少于75%的民事责任,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享有5%的免赔额度,故应承担的部分为299980元X25%X(100-5)%=71245.2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漂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旅游景点意外责任保险。投保单约定: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共计12个月。累计赔偿限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8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意外医疗赔偿限额80000元,总保险费125000元。投保单中还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金额为人民币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选择为诉讼。投保单还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旅游景点意外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漂流公司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盖章确认。《旅游景点意外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其经营场所或范围内因疏忽或过失,造成游客(释义1)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下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收到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旅游景点意外责任保险条款》对第三条中的“游客”进行了释义:“系指购买旅游景点门票而进入园区管理范围内参观游览、休闲娱乐的人员。”2017年7月24日,林某(女,身份证号码3506271999XXXXXXXX,住址福建省南靖县)作为厦门厦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旅旅行社)的导游,带旅行团到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漂流公司景区进行漂流活动,于当日16时许不慎溺水死亡。2017年7月28日,死者林某的父母林木根、叶某与厦旅旅行社、漂流公司经长泰县陈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三方自愿同意由厦旅旅行社、漂流公司共同一次性支付给林木根、叶某因林某溺水身亡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工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一次性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6800元。2017年8月11日,漂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连XX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林木根个人银行账户转账406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某保险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某保险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外的保险、信托、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公司法人,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诉讼主体适格。某保险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某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符合上述规定中“其他组织”的法律特征,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有独立的财产开展相关的金融业务,也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漂流公司选择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具体明确,因此,某保险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漂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旅游景点意外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双方为漂流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但根据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某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然而,漂流公司与死者林某的父母林木根、叶某及厦旅旅行社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漂流公司向死者林某家属支付406800元,并非基于本案保险合同所作出的理赔行为,因此,漂流公司主张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0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应承担的部分为71245.25元,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长泰连缘漂流有限公司71245.25元;
二、驳回福建省长泰连缘漂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13元,减半收取计790.57元,由福建省长泰连缘漂流有限公司负担652.1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3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添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