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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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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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终14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7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男,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XXXJUXXC。
负责人:邓XX。
原审第三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84788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重庆睿尚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X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7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将涉案货车拖走在哪家修理厂,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不安排修理厂修理车辆导致发动机冻坏及停车费等损失扩大,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漏判了修理厂的实际停车费和停运损失费。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不应判决给第三人,而应给上诉人。一审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错误。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因彭伸学死亡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50,000.00元;二、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主险)内赔偿原告云C×××××号货车的修复费用60,350.00元;三、判令被告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云C×××××号货车从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1月15日的停运损失共432天×300元/天=129,600.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修理厂的从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1月15日的停车费共432天×50元/天=21,600.00元给原告;五、判令被告承担评估费10,0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9日,原告彭X之父彭伸学与第三人汇通公司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彭伸学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汇通公司租赁力帆骏马(发动机号:4P17B000845)车,融资金额为108,869.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为3,661.94元。2017年7月21日,彭伸学购车后便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彭伸学;被保险车辆为时俊LFXXX44SCG2自卸汽车(车架号为LKXXX1CB6H0001673,发动机号为4P17B000845,后登记牌照为云C×××××);机动车损失保险(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40,100.00元;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汇通融资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50,000.00元/人*2人;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1日0时至2018年6月20日24时。2017年11月8日,案外人李忠华驾驶云C×××××轻型自卸货车由赫章县双坪乡往赫章县双坪乡丰沟方向行驶,当日13时20分许,行径至妈可线22公里+500米路段处时,驾驶车辆撞到路边龚燕子家住房,造成乘坐云C×××××号车辆的车主彭伸学当场死亡及案外人龚燕子住房、云C×××××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李忠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伸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龙云出险并将云C×××××号车拖至赫章县鑫鑫昌达修理厂。2018年2月27日,被告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为云C×××××号车的维修费总金额为48,71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理赔事宜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云C×××××号车的修复费用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产生评估费用1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按约将租赁款给付至2018年7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二、第三人能否主张被告将保险赔付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及停车费损失、承担评估费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被告将“投保人声明内容”编排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中,故该“投保人声明内容”实质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中声明已经向投保人尽到说明提示义务,是对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扩大,加重了投保人的风险责任,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应当就免除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以便投保人作出选择。被告没有举出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证据,仅凭打印在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不能减轻或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三人能否主张被告将保险赔付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在该合同第六条第3项明确约定:“租赁车辆出险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进行保险理赔。如乙方无逾期支付租金,保险赔付款高于乙方应付剩余本金的百分之五十,且乙方已支付租金数额少于总融资期限的百分之五十,则乙方可选择一次性提前结清或扣留百分之五十保险赔付款用作履约保证金(需另签署补充协议)。如乙方已连续逾期20日或累计逾期40日支付租金的,则甲方可直接扣除该保险赔付款用于冲抵乙方应付剩余租金及其他款项。如乙方为非上述两种请情况的,则甲方将根据乙方后续履约能力及租赁车辆的出险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全额或者部分退回该保险赔付款”。本案中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租赁款只给付到2018年7月,现第三人请求将车损保险赔付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符合彭伸学与第三人的约定,亦符合彭伸学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及停车费损失、承担评估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办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而本案中云C×××××号车并未取得营运许可,且该车发生事故后原告在被告未修理的情况下应及时自主修理后依据有效票据向被告理赔,但原告认为车辆是被告方出险后拖至修理厂就放任损失的扩大。综上,原告现主张被告赔付营运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所主张的停车费原告并未实际给付修理厂,所以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10,000.00元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说明,评估费用由两部分组成,其中车辆修复费用的评估费用5,000.00元,车辆营运损失的评估费用5,000.00元,综合本案情况,车辆修复费用的评估费用5,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而车辆营运损失评估费用5,0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彭X因彭伸学死亡导致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50,0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第三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赔付云C×××××号机动车损失保险金60,350.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彭X车辆修复费用评估费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2.00元,减半收取计2,611.00元,由原告彭X负担1,35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54.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云C×××××号车的修复费用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后的结论为修复费用的评估价格为60350元,停运损失每天300元。
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主张的修理厂停车费和停运损失费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应由谁享有。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修理厂停车费和停运损失费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涉案车辆未取得营运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车辆应依法申请营运证,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费系不具备法定营运许可的车辆产生,并非合法收入,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上诉人主张的修理厂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的真实性,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应由谁享有的问题。彭伸学与第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车辆出险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进行保险理赔。如乙方无逾期支付租金,保险赔付款高于乙方应付剩余本金的百分之五十,且乙方已支付租金数额少于总融资期限的百分之五十,则乙方可选择一次性提前结清或扣留百分之五十保险赔付款用作履约保证金(需另签署补充协议)。如乙方已连续逾期20日或累计逾期40日支付租金的,则甲方可直接扣除该保险赔付款用于冲抵乙方应付剩余租金及其他款项。如乙方为非上述两种请情况的,则甲方将根据乙方后续履约能力及租赁车辆的出险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全额或者部分退回该保险赔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规定,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条款应理解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享有保险费赔偿权的基础是基于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所产生的贬损价值。本案中,涉案车辆融资金额为108869元,每期租金3661.94元,三年租赁期2017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9日,现租金只支付到2018年7月。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现融资承租人彭伸学已死亡,三年期的租金仅支付了一年半不到,第三人有权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收取融资租赁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60,350.00元(即车辆修复费用),上诉人上诉认为该款应由其享有的主张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查,一审判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错列为第二十五条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2元,由上诉人彭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