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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贺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4民终60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号富玛特大厦*座*层901—904室。
负责人: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X,男,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贺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7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7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贺XX承担。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对于车损该公司不予认可,判决金额较该公司系统定损金额差距过高,该公司对车损差额上诉只认可48000元。二、对于施救费该公司不予认可,从事故发生地到停车场无法考证其距离多少和其价格多少,无法提供证据。三、对于鉴定报告该公司不认可,当时车辆已修好一审法院还是要求鉴定公司对某保险公司车辆进行评估,程序不合法,贺XX此举为不当得利行为,属于违法行为,鉴定费该公司不予认可,对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四、鉴定人出庭费用该公司不认可,此项费用为该公司查明事实垫付,不属于保险责任。
贺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贺XX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贺XX各项损失共计13937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8日8时40分许,柴清忠驾驶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快昇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邯郸市联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为贺XX所有的冀D×××××、冀D×××××号车辆沿国道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5线500公里100米处时,与白书光驾驶停车等待通行车牌号为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清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书光无责任。冀D×××××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271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D×××××未投保保险。经贺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QTFY20190417号公估报告书,意见为:冀D×××××号车车辆损失为113299元,贺XX支付了评估费8071元。另贺XX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邯郸市肥乡区安顺起重救援服务中心施救费票据2张,计款1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贺XX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平阴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柴清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书光无责任。贺XX车辆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审法院委托,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某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对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贺XX的冀D×××××号车车辆损失113299元及贺XX支付的评估费8071元、施救费8000元(因施救费票据非事故发生地出具,且冀D×××××未投保车损险,主车施救费酌情认定为8000元)等共计129370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贺XX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给贺XX造成的损失;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贺XX保险金129370元;二、驳回贺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7元,减半收取1543.5元,由贺XX承担110.5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433元,鉴定人出庭费用酌情确定为5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从某保险公司预交的1000元中支取,剩余500元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涉案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2019年6月26日,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出具《证明》一份,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汇入以下账户:户名为怀来联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为47×××73,开户行为河北怀来农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及贺XX的答辩,本案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施救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
关于焦点一、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贺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贺XX的车损为113299元。某保险公司虽对该数额持有异议,但该公司并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施救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关于施救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施救费系贺XX为了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贺XX在本次事故中支出施救费用为18000元。原审法院根据结合道路施救的相关标准及事故车辆损坏及车辆投保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问题。该费用系贺XX为了查明车辆损失程度产生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已实际支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费用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关于鉴定人出庭费用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鉴定人出庭费用属于诉讼费用性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某保险公司承担向贺XX给付保险金义务,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鉴定人出庭费用。
因事故车辆投保的车损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该支行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汇入以下账户:户名为怀来联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为47×××73,开户行为河北怀来农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贺XX的保险金理应给付上述账户。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7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7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贺XX保险金129370元,并汇入以下指定账户:户名:怀来联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47×××73,开户行:河北怀来农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聂亚磊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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