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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1民终307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女,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终4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于XX诉请的涉案车辆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其车门只是轻微剐蹭,并没有到达要更换的程度;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仅仅凭一份评估报告就认定实际损失过于草率,严重增加某保险公司的负担。
于XX辩称,其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通过鉴定确认了车辆实际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29500元、评估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8日13时30分许,高飞驾驶皖M×××××号小型汽车,在滁州市南谯区S311线17KM与岳从文驾驶的皖M×××××小型汽车相撞,致皖M×××××号小型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高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XX系皖M×××××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76415元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为确定皖M×××××号小型汽车的车损价值,经双方共同申请,该院依法委托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车损失价值计29500元,于XX支付评估费计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负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皖M×××××号小型汽车因事故受损,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经评估,皖该车车损价值计人民币29500元;该价值在保险限额内,且不计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应按该评估价值予以赔偿。评估费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共应承担310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XX保险金计人民币31000元。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于X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具体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皖M×××××号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高飞驾驶案涉皖M×××××号小型汽车于2018年12月28日13时30分许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案涉车辆损失,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案涉车辆车损评估价格不合理。案涉《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该报告附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清单及照片、程序合规、鉴定机构也具备资质,故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案涉车辆损失赔偿的依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于XX车辆损失2950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3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王 铖
审判员  邓见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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