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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扎兰屯市四海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7民终12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闫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扎兰屯市四海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X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X2,内蒙古广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四海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通达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3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对涉案车辆维修损失的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同时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营运损失;诉讼费由四海通达运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维修损失的金额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应予准许,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侵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外,某保险公司接到四海通达运输公司报案后就已经对车损问题进行了及时处理,并且与四海通达运输公司进行了沟通,四海通达运输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确定的理赔金额不予认可,其在拒绝就理赔问题再次沟通的情形下才导致车损问题未得到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为四海通达运输公司办理理赔时,拖延定损构成违约,导致四海通达运输公司产生营运损失的事实错误。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涉案营运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四海通达运输公司答辩称,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向其释明,告知某保险公司在庭审后五日内对涉案鉴定结论如有异议,可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而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书,故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因不履行理赔义务,而承担涉案车辆的营运损失于法有据。四海通达运输公司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的记录。某保险公司认可没有理赔的原因是其核定的车辆损失,与四海通达运输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车辆损失金额不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某保险公司出险后,经其核定的车辆损失与四海通达运输公司实际修车损失报价单不一致时,某保险公司也应根据其核定的车辆损失进行先予赔偿。某保险公司如没有先予赔偿,也属于不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四海通达运输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营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四海通达运输公司一审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营运损失的期限至本案一审开庭之日,但一审法院只支持了至鉴定之日的营运损失,故一审判决也相应保护了某保险公司的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海通达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用266900元;2.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四海通达运输公司施救费18000元;3.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四海通达运输公司车辆营运损失96770元;庭审中增加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营运损失86459元;4.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四海通达运输公司车辆维修费用评估费9341.5元,营运损失评估费5806.2元;5.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海通达运输公司系蒙E860**号牵引车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301497元,保险期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2018年9月17日9时57分,宿某驾驶四海通达运输公司×××(×××)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牙克石301绥满线与徐某驾驶的×××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17日,牙克石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宿某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北京市国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号牵引车维修费用为266900元,自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营运损失为96770元。原告为支出施救费18000元,评定车辆维修费支出评估费9431.5元,评定营运损失支出评估费580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四海通达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就×××号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号牵引车在有效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该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四海通达运输公司予以赔偿。本案四海通达运输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诉讼,只需满足投保相应险种并发生保险事故即可,不应受侵权法律关系中责任划分与过错参与度的影响,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及应由参与事故车辆分别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针对四海通达运输公司的损失,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四海通达运输公司经交警部门委托所做的评估结论,但该结论的出具系发生于某保险公司收到报险怠于对保险标的进行损失核定之后,同时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后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院对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并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出具其已就四海通达运输公司车辆损失已进行定损的证据,故应认定其迟延定损,构成违约行为。在保险人存在迟延定损之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应赔偿因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停运损失(营运损失),与被保险车辆是否投保了车辆停驶损失险无关。故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除了应该赔偿四海通达运输公司×××号牵引车维修费用266900元,施救费18000元外,还应赔偿相应的营业损失。四海通达运输公司在起诉时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营运损失为96770元,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较为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四海通达运输公司在庭审中增加的营业损失部分,考虑到其已知晓某保险公司怠于定损及理赔,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对其该部分追加诉讼请求该院不予维护;四海通达运输公司为进行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系为确定损失而发生,应属必要支出,对其评估费用共计15147.7元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扎兰屯市四海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总计为3968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6.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四海通达运输公司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及营运损失,如应赔偿,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四海通达运输公司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266900元、施救费18000元及营运损失为96770元。二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赔偿施救费18000元无异议。对于其他两项费用,某保险公司认为通过其现场查勘的车辆损失程度及其查询的车辆维修部件金额,认为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维修费用九万多元,对于营运损失不应予以理赔。本院认为,发生涉案保险事故之后,某保险公司与四海通达运输公司就涉案车辆的理赔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交警部门委托,北京市国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号牵引车维修费用为266900元,自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营运损失为96770元。故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报告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对维修费用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其并未提供北京市国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维修费用过高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该案符合重新鉴定情形的法律依据,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对涉案车辆维修损失的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营运损失问题,因某保险公司与四海通达运输公司就涉案车辆的理赔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四海通达运输公司通过专业机构鉴定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涉案纠纷,因此导致营运损失形成,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认定营运损失金额为96770元(自2018年9月17日发生涉案保险事故之日至2019年1月19日申请鉴定之日期间)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2.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波
审判员  王丽英
审判员  印 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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