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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4民终20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X甲,男,汉族,住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彬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彬州市人民法院(2019)陕048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陕048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的保险条款虽然是格式条款,但保险人在承保时,已尽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保险条款无效;2.本案中,投保人是陕西北煌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是上诉人,上诉人在承保时,已经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说明,该条款合法有效。
李X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30800元,公路路产赔偿19470元,以上合计50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18年5月25日购买了车牌号为陕DXXX**号的重型自卸货车,2018年6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6万元;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2019年3月19日16时许,原告驾驶陕DXXX**号的重型自卸货车从彬州市瑶池电厂驶往长武县XX镇途中,行至事故处,驶向路左碰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车辆横滑又与方某某驾驶的豫RXXX**(豫RXX**挂)号半挂车相碰,致两车及路产受损。事故经彬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彬州市农村公路管理站赔偿公路路产损失19470元,赔偿方某某驾驶的豫RXXX**(豫RXX**挂)号半挂车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陕DXXX**号车辆维修费27300元、施救费3500元。另查明,原告李X甲的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证,原告车辆有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甲为其陕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未取得运输资格(即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未按期年检),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原告认为该免责条款未向其解释说明,被告认为他们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该车辆被保险人系原告李X甲,但被告提供的投保人系陕西北煌物流有限公司,明显与原告不符,且提供的合同内容不全,不能证明陕西北煌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及原告车辆的关系,故被告无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27300元、施救费3500元、赔偿路产损失19470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X甲公路路产赔偿款1947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甲车辆施救费3500元、车辆修理费27300元,共计5027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52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案涉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车辆被保险人系被上诉人李X甲,但上诉人提供的投保人系陕西北煌物流有限公司,明显与被上诉人不符,且提供的合同内容不全,不能证明陕西北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车辆的关系,故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联胜
审 判 员 倪治国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沈 伟
书 记 员 魏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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