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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4民终13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号。
负责人: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4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434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依法改判为:某保险公司在冀D×××××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应赔偿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3、申请对冀D×××××号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4、本案两审的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某保险公司不认可王XX的车辆损失。首先,该车辆鉴定程序不合法。车损鉴定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跟踪鉴定,具体损失数额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得而知。因此,某保险公司对无法核实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鉴定结论中拆解费重复计算。其次,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结论明显过高。王XX应提供实际维修发票来证明其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需复勘核实公估报告中的维修项目是否予以更换,并对更换下来的旧件进行回收。二、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评估费用或者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王XX请求的评估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来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王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评估报告系原审法院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据合法的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报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其保险理赔款575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日4时30分许,马永刚驾驶王XX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菏泽市定陶区西环路自南向北行使至东丰路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使的张璞驾驶的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刚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璞不负责任。
另查明,王XX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74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魏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为36767元,王XX还支付吊装、拖车、解刹车费用5800元,施救费7992元,鉴定费3000元,拆解费4000元,王XX损失共计57559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18年4月1日4时30分许,马永刚驾驶王XX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刚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璞不负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有效,原审法院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双方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王XX作为被保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王XX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王XX的损失问题: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车辆损失为36767元,原审法院对上述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关于吊装、拖车、解刹车费用5800元,施救费7992元,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对上述两项费用予以确定。关于鉴定费3000元,拆解费4000元,该费用是王XX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在答辩中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事故车辆损失为36767元,吊装、拖车、解刹车费用5800元,施救费7992元,鉴定费3000元,拆解费4000元,王XX损失共计57559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王XX57559元。上述款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0元,减半收取计619.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及王XX的答辩,本案可归纳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关于焦点一、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原审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车损为36767元。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期间并未对该车损提出异议,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拆解费重复计算的问题。对于该主张,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明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本院认为,评估费系王XX为了查明车辆损失产生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已实际支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费用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因原审法院判决确定了某保险公司承担了向王XX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作为败诉方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聂亚磊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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