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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8民终19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二层204至207。
负责人:畅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西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XX,男,汉族,稷山县清河镇北辛庄村第*组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稷山县化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4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4民初7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三者险内赔偿吉XX86501.25元,共计减少赔偿50923.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进行承诺和支付伤者的赔偿款,上诉人有权重新核定,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赔付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垫付的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中记载因为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而与本起交通事故的死者家属达成承担80%赔偿责任的赔偿协议,一审法院基于对鼓励垫付原则的维护,把80%的赔偿责任强加给上诉方,明显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也不利于垫付原则合理、有序的进行,对上诉人明显不公。综上,二审法院应对一审判决中不合理赔偿比例依法改判。
吉XX答辩称,一、本案是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人给第三者造成人身死亡的侵权案,由被保险人在稷山县××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在调解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基于以上法律规定,交警队在调解时减轻了某保险公司一方20%的责任,只赔偿80%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了受害人249000元。本案是典型的替代赔偿案,受害人得到赔偿后,被保险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追偿,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虽属合同保险,但不能对抗侵权人给三者造成损害后果的赔偿,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状第一项提出,本案系保险合同案,应按事故比例赔偿,与法无据。按照《道交法》的规定,赔偿受害人所有损失,与法有据,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本案的赔偿协议是在稷山县××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答辩人所驾驶的晋M×××××轿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共计622000元,足以赔偿受害人亲属的各种损失,为此开始并不同意调解,因为一旦达成协议就要支付几十万元赔偿款,年关已到借款都不容易,事后到某保险公司理赔又有很多手续,即费工又麻烦。事故发生在2019年1月29日,农历腊月24日,再有几天就过年,交警队警官和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反复给我作工作,年关将至,如若此起交通事故不能达成和解,受害人亲属痛失亲人,极有可能发生过激行为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安抚受害人亲属情绪是当前重中之重,与受害人亲属尽快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经济赔偿,既安抚受害人亲属痛失亲人之痛,又安慰了受害人在天之灵,无奈答辩人才同意调解。交警队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要求全额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损失,在答辩人多次反复的要求下,最后达成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80%予以赔偿的协议。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不先行赔偿,受害人家属起诉也会得到80%或90%的赔偿责任。稷山县××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与一审法院判决是奔着《道交法》的立法精神保护受害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完全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晋M×××××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死者杨顺保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殡葬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损失2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019年1月29日9时20分许,原告吉XX驾驶晋M×××××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运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KM+400M处路段时,与死者杨顺保骑塞克牌自行车由南向北逆行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杨顺保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及中心绿化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82412019000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XX、杨顺保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稷山县××队主持调解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49000元,本次事故赔偿终结。晋M×××××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吉XX将赔偿项目细化为:1、丧葬费30773.5元;2、死亡赔偿金20392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医疗费1575.58元;5、120急救中心1200元;6、殡仪中心2555元;7、殡葬期间交通费3000元;8、殡葬期间误工费11550元;合计:284578.0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对于发生交通事故且吉XX已经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付的基本事实以及依据保险合同该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吉XX承担一定赔付义务并无异议。其主要争议在于赔付数额应否按照赔偿协议,因为原告吉XX及时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进行了现金赔偿,致使死者家属没有提出民事诉讼,其中固然有吉XX期望获得死者家属谅解的主观因素,但客观上也及时给予了死者家属一定的抚慰,避免了家属承担丧亲之痛的同时还要陷于民事赔偿之诉累。原告吉XX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吉XX承担了80%的事故责任,如果本院按照被告的意见,以交通事故认定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其后果是吉XX积极向死者亲属支付赔偿后即只能从被告公司获得较低额的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一定的赔偿责任,现吉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相当于吉XX自行承担了法律理解之间的差额。考虑到司法裁判的外部效应,这样的规则一旦确定,发生保险事故后所有的被保险人都会担心自己垫付的赔偿款会不会足额得到保险人的理赔,进而导致被保险人有赔偿的意愿与能力但基于风险规避的考量亦不得不使赔偿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上述情景,明显是由于纠纷解决规则不合理而导致本案受害人产生二次伤害,无异于在受害人伤口上撒盐,绝非所愿。因此,基于对鼓励垫付原则的维护,核定被告公司向原告承担的赔付数额为: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75.5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8402元(284578.08元-交强险111575.08元)×80%=138402元,基于原告请求249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137424.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吉XX赔付第三者的医疗费1575.58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吉XX赔付第三者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100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吉XX赔付第三者的各项费用137424.4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警大队认定非机动车与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80%责任,明显偏高,根据以上规定,结合双方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即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赔偿款103801.8元。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4民初7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4民初7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吉XX赔付第三者的各项费用103801.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68元,由被上诉人吉XX负担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14元,由被上诉人吉XX负担11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军武
审判员  王晓明
审判员  胡东革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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