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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智锦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8民终18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智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上诉人山西智锦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险部分赔偿责任130654元及案件受理费1476.5元,共计减少赔偿132130.5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承担130654元赔偿责任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首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的行驶证、驾照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而无法提供事故车辆驾驶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另在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申请理赔时也无法提供驾驶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进一步证实了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驾驶员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次,被上诉人山西智锦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为事故车辆晋M×××××车投保时,上诉人已将保单及保险条款全部交给被上诉人山西智锦物流有限公司,且被上诉人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保单上有特别约定,特别约定内容为:收到本保险单后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该保单上还有重要提示,重要提示的内容为: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三条,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且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用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标明。保单上特别约定及重要提示和保险条款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用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标明。投保人声明上更是对收到保险条款及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盖章确认。在本案中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驾驶员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无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保险人免责作出了明确说明。再次,一审判决书中第4页证据认定部分,对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被上诉人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而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部分对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以仅加盖被上诉人公章而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为由认为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诉人明显不公。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赔偿130654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被保险人)山西智锦物流有限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已明确用黑体字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被上诉人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一条、条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二审法院应对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部分及案件受理费依法改判。
山西智锦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交的免责条款,其并未尽到向原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被答辩人诉称的免责条款系无效条款。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对条款及免赔事由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仅是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提示说明义务,被答辩人仍然要对免责的保险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应当符合的条件具体明确,其目的是为了营运安全,降低事故风险。对于没有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导致增加事故发生风险的范围系驾驶员因年龄超过60周岁或不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从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员刘安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与驾驶技能和驾驶经验并无必然关系,亦未显著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或加重被答辩人的保险义务,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与驾驶人员不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等知识具有因果关系。故免责条款的约定,明显扩大免责范围,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该免责条款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二、保险合同中诉讼费用承担的约定系无效条款,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由败诉方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约定是不合法的,因为这种约定是有违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这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利,而保险人超越司法权,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权利,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应当依法订立,违反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山西智锦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晋M×××××车辆维修费、施救拖车费、吊车费、损害路产赔偿等费用共计1326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27日,刘安驾驶车牌号为晋M×××××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杭瑞高速昆明方向行驶至瑞××(××)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撞同向道路右侧护栏,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做出第5336015902018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智锦物流公司花费高速公路施救拖车费、吊车费6300元,花费路产损害赔偿费用54890元,花费车辆维修费71464元,共计132654元。
同时查明:原告智锦物流公司系晋M×××××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且于2017年11月7日在被告中煤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履行了足额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智锦物流公司与被告中煤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智锦物流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中煤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煤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晋M×××××号车辆的驾驶员刘安不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况,被告中煤财保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不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本院认为驾驶员具有从业资格不是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应对该责任免除事项承担明确说明义务。而本案中被告中煤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投保单中仅加盖有原告智锦物流公司的公章,并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字确认,故被告中煤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并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煤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仍应承担向原告智锦物流公司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同时,被告中煤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均系格式内容,加重了投保人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山西智锦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拖车费、吊车费、损害路产赔偿等费用共计1326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3元,减半收取147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2、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辆相符,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与驾驶技能和驾驶经验并无必然联系,亦未显著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或加重保险人的保险义务。而且,中煤财保公司运城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与驾驶员不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具有因果关系。故案涉保险合同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明显扩大了免责范围,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并非出于驾驶人员不遵守营运规定或不具备营运常识的原因造成的,并且案涉保险条款又系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仅以事故车辆驾驶人员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为由提出免责,该免责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理赔之责。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2,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该约定属免责条款之一,根据焦点1的陈述,本案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由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军武
审判员  王晓明
审判员  胡东革
二〇一九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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