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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民终656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代表人:袁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蒋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9楼。
代表人:苏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董XX,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男,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甲保险公司支付乙保险公司17545.6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甲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全部责任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第二条明确规定超载增加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签署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保险条款的约定均具有法律效力,甲保险公司依据保险约定维护自身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2.一审法院以乙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为由,对乙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乙保险公司蔡XX明确交纳了保险费。二、保险金正确计算公式。26290元-2000元=24290元*80%(未保不计免赔加扣20%)=19432元*80%(超载加扣20%)=15545.6元+2000元=17545.6元。
乙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做到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本案甲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蔡XX未作答辩。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XX赔偿乙保险公司损失26290元;2.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就蔡XX的赔偿责任向乙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蔡XX和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1日,蔡XX驾驶赣03/×××××号拖拉机行驶至余杭区时,与案外人罗刚驾驶的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罗刚无责。事故发生后,浙A×××××号车辆支出拖车费660元及维修费25630元,共计26290元。
AHJ795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乙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6290元,并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蔡XX驾驶的赣03/×××××号拖拉机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蔡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责任该院予以确认。事发后,乙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浙A×××××号车辆损失的26290元进行了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蔡XX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依法在26290元赔偿范围内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侵权人蔡XX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未能有效的举证证明其在商业险加扣20%的抗辩。
综上,乙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乙保险公司损失262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蔡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证据1,蔡XX签字的投保单,欲证明:在车辆超载的情况下甲保险公司可以扣除20%保险金,甲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证据2,保监会制定的保险条款,欲证明:按照条款的约定,在发生全责及单方事故时有20%免赔率。
经质证,乙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第一,对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甲保险公司一审中没有出示过该份证据,视为放弃了举证权利,该证据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第二,该投保单和免责告知没有签署日期,因蔡XX本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第三,甲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引用司法解释,认为投保人已缴纳保险费视为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进行了追认,可以推动甲保险公司认可蔡XX本人没有签字,该证据的待证事实和上诉状是矛盾的。
证据2,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甲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保险车辆超载,乙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没有超载。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投保单是本案关键证据,但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且没有正当理由,再结合甲保险公司上诉状的第二点理由,本院认为尚不能认定该投保单系蔡XX签署,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主张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并以车辆超载为由主张再扣20%保险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甲保险公司主张适用的免赔率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甲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甲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就免赔率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甲保险公司主张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没有依据。甲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事故车辆超载,其以车辆超载为由主张扣除20%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45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阳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程雪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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