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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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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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2民终244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为领取诉讼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负责人:陈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男,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为领取诉讼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荷塘区法院)(2019)湘0202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1月1日及2019年11月15日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均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机动车财产损失2210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仅仅是对车辆外观进行鉴定,没有对车辆进行拆检,所以对车辆的损失情况的鉴定是不完整的;2.本案2月份起诉时,上诉人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均没有同意,并直接以上诉人未实际修复车辆为由驳回起诉,鉴于此上诉人将车辆先行做了司法鉴定,扣除残值233584元,申请人将车辆进行了修复花费了221000元,据此再向荷塘区法院起诉(及本案)要求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21000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诉讼中,故意隐瞒对受损残车擅自转卖、修理、过户的事实以及车辆是在修复后才进行单方委托鉴定的事实;2.某保险公司通过电话、短信、书面等方式,多次向上诉人进行了关于车辆修理前需定损、不得擅自处理事故车辆、不得擅自维修的告知和提醒,但上诉人均不予理睬;3.保险双方共同委托的车损鉴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科学、公正的鉴定;4.上诉人不认可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结果,也不采纳一审庭审时法官要求车辆在4s店定损修复的方案,而是故意隐瞒事故残车已擅自转卖真相,且在最后一次一审诉讼中以虚假鉴定和虚假发票为据主张赔偿,严重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和保险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按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结果判赔完全正确;4.在3月份开庭时,法官鉴于我们双方有共同委托鉴定,所以没有再受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要双方在长沙选一个4S店,把修理的范围和项目确定,然后交给4S店修理,修理费用以实际结算为依据,法院将根据实际结算费判决。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3584元及车辆鉴定评估费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4日18时50分,刘运年驾驶着原告刘XX名下的湘A3XN**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昆明高速公路湖南段1024公里+100米处,因遇湖南省株洲市驾驶人何琳驾驶的湘ABH4**小型普通客车,减速时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致使与前车追尾相撞,后又推动湘ABH4**车与前方停驶的湘AT0M**相撞,造成湘ABH4**车乘车人何宽轻微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29日,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荷塘大队认定,刘运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琳、李智、何宽不承担责任。2018年9月26日,原告将湘A3XN**小型汽车送往奥迪湖南世贸4S店准备进行定损修理,但一直无法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定损修复达成协议。2018年10月30日,某保险公司通过专线告知原告,车辆维修前应与保险公司联系定损,但原告未予回复,2018年11月9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发出定损告知函,告知其如不与某保险公司协商定损,擅自修理的话,某保险公司依据合同有权对损失重新核定。2019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湖南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湘A3XN**小型汽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证,估损总值为99400元,车辆残值为112000元。原告对此鉴定结果不服,于2019年3月11日将该湘A3XN**小型汽车拖离4S店,2019年5月22日原告单方委托湖南瑞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估损总值为233584元。2019年5月30日原告将该车过户至他人名下,此过程并未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2019年7月22日刘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原告已单方面将该湘A3XN**小型汽车送至河南省新乡市中豫之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并提供了河南省新乡市中豫之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4日开出的221000元的汽车维修费及劳务费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1.湘A3XN**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指定修理厂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刘XX,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其中,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29363.2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2.湘A3XN**小型汽车的新车购置价为390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2936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约定双方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原告刘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指定修理厂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自身遭受了财产损失,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刘XX自身的财产损失并在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刘XX。本案中,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共同委托湖南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湘A3XN**小型汽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证,估损总值为99400元。湖南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作为物件价格评估的机构,其对事故车损进行评估具有中立性及客观性。后原告单方面委托湖南瑞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估损总值为233584元,估损价格与之前共同委托鉴定的估损价格差距过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出了双方共同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反驳,但诉讼中原告已将该车过户给他人,后原告又将车送至河南新乡进行维修并拒绝再作重新鉴定,该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将车送至河南新乡进行维修的行为,未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构成违约,且仅提供维修发票不能完整证实该车的实际维修费用。原告虽对双方共同委托湖南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对该份价格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价格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1.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刘XX财产损失99400元;2.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4元,减半收取2417元,由原告刘XX承担139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01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9)湘0202民初680号民事裁定书、委托评估申请书、(2019年)湘0202民初680号案件2019年3月18日开庭笔录,拟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2月20日向荷塘区法院起诉主张本案车辆损失财产赔偿,并同时向法院申请评估鉴定,开庭时就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及专家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均未同意,经审理后,以上诉人未实际修复车辆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将车辆修复后再诉至荷塘区法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作出的本案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于法无据,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该三份证据是上诉人之前起诉的案卷材料,只能证明前案的审理经过,不是本案中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南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现分析如下:首先,湖南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其鉴定意见书是刘XX与某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作出,刘XX称湖南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没有对车辆进行拆检,鉴定不准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次,刘XX主张依据其提供的湖南瑞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书及新乡市中豫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的维修费发票认定车辆损失情况,而该鉴定系刘XX单方委托作出,其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没有具体的修理项目,不能与鉴定报告互相佐证,其作为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第三,财产保险是以有形或无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类补偿性保险,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与保险人协商,擅自将事故车辆转卖他人,获得转让款21万余元,比较该车2014年购买时的新车价格及事故发生后的转让价格,一审判决采信湖南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判决比较合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 敏
审 判 员 卢飞虎
审 判 员 曹 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艳
书 记 员 郭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