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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35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阳银行毕节分行办公大楼”第**层。
法定代表人:张X,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62994XXXX。
委托代理人:钟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凯芬,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湖南省邵东县人,现住赫章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肖凯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XX未持有农用车驾驶证驾驶农用车,属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证驾驶,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审原告12200元,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陈XX已经对肖凯芬受损车辆赔偿12200元,由于陈XX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该再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否则上诉人赔偿后难以追偿。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修车款12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2日,原告驾驶贵06-×××××号变形拖拉机从盐仓镇么站村往盐仓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土坡脚到么站4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第三人肖凯芬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427420180003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06-×××××号变形拖拉机驾驶人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肖凯芬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陈XX驾驶的贵06-×××××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第三人肖凯芬驾驶的贵F×××××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送至威宁县汽车修理厂修理,花费修理费1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驾驶与其驾驶证照不符的车辆为由拒绝赔偿,该修理费已由原告陈XX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之间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涉案交通事故原告陈XX承担全部责任,其所造成的自身损失其应自行负担,但原告陈XX驾驶的贵06-×××××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陈XX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第三人肖凯芬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修理费12200元,该修理费原告陈XX已垫付,对于原告陈XX垫付的此笔修理费,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进行赔偿给陈XX。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因原告陈XX系驾驶与其驾驶证照不符的车辆,故其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抗辩主张,因该抗辩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损失122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的拒赔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陈XX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系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免除其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诉人仅凭保险单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上述法定义务,故上诉人诉称的无证驾驶不赔的保险免责条款无效,不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其应依法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拒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邱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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