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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民终35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径行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判决对案涉车辆修复价格为33800元的认定有误。本案评估机构是按4S店价格标准进行的评估,但周XX对苏D×××**号车辆的修复并未在4S店进行,不能提供4S店的维修发票,且所换配件并非为4S店的原厂配件,故不应当按照4S店的价格确定损失。某保险公司己对案涉车辆定损,应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金额为判决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径行改判。
周XX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案涉车辆系由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未能在一审中举证证明鉴定报告存在不合理之处,且周XX也在一审中提供了维修费发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XX一审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355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案件事实:
周XX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100448.2元的车损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2019年3月19日,周XX驾驶该车与驾驶苏D×××**号小汽车的陈阳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与陈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维修金额10800元周XX不予认可,未在定损单上签字,故未能定损,后周XX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诉讼中,周XX申请法院对苏D×××**号小型车的车损金额进行评估。鉴定完成后,评估报告载明车辆的修复价格为33800元,并发生评估费1750元。
周XX在鉴定完成后按评估价格对苏D×××**号小型车进行了修复,并已取得维修费发票。
一审庭审中,周XX明确表示不需要人保常州公司复勘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周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责任。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评估报告得出的金额,但评估机构系一审法院在诉讼中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单位,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报告存在伪造或不合理之处,该院对评估得出的修复价格33800元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有合同约定维修单位须经某保险公司指定或维修完毕后车辆需要配合某保险公司进行复勘,故周XX提供一般维修发票即可,无须提供4S店维修发票,在周XX明确拒绝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无权复勘车辆。评估费1750元,因某保险公司未能定损,故该费用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因被保险车辆为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履行完赔偿义务后依法取得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XX支付保险赔偿金355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5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周XX要求支付保险理赔款3555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经法定程序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评估的修复价格为33800元,某保险公司既未提供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评估价格不合理之处,也未申请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且周XX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维修发票,故该车辆损失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周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未约定由保险公司指定车辆维修单位,故案涉车辆是否由4S店维修并不能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评估费1750元也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成功定损而只能进行司法鉴定,故该费用也应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综上,周XX要求支付保险理赔款35550元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正才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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