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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5民终149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705007061606208,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东营市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591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591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依据明显不足。1、首先,一审法院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划分均无依据的情况下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涉案鲁EXXXXX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其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3日0时至2019年8月12日24时。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陈述的事故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凌晨,上诉人一方要求其提供行车记录仪视频等影响资料时,被上诉人一方拒绝进行提供并提交其拨打95518的通话记录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机构,其在接到报案电话后,有义务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地点过情况进行记载以形成报案记录,方便以后的理赔工作。但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未亲眼目睹事故发生的经过,在接到报案时事故现场已经存在,驾驶查勘人员到达事故现场,也无法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进行判断,只是对损失的情况及现场进行拍照留存。被上诉人再次拨打95518报案电话询问并采取录音的形式所形成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地点及经过等内容险公司工作人员也仅仅是按照被上诉人报案时,根据报案人员的陈述记载的相关内容,并不能客观反映真实的事故时间、经过等情况。其次,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一方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仅仅事故现场照片及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无法反映事故的发生时间,若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13日0时之前,则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应当着重审查事故时间的情形下,以上诉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间提出异议,但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为由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完全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且也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其应当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保险拒赔、免赔事项进行举证并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若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将举证义务强加于保险人一方,增加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再次,根据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伤人事故的,或者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涉案事故发生时,鲁EXXXXX号车辆已经丧失驾驶条件,不能自行移动,被上诉人并未按照规定报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导致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等均无法查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也可以显示,在事故发生后,鲁EXXXXX号车辆驾驶员艾小果向我公司报案时,我公司工作人员已经明确告知其报交警,但是被上诉人仍然未报交警部门处理,其更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时间提供证据进行证实。最后,根据上诉人对涉案鲁EXXXXX号车辆投保情况查询,该涉案车辆上一年度商业保险已经于2018年7月8日10时到期,也就是2018年7月8日10时至2018年8月13日0时之间,涉案鲁EXXXXX号车辆是没有商业保险的,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对事故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查明事故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在未进行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即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二、即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车损数额76,670元,也属于证据不足。根据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填补损失的赔偿原则,恢复原状应根据财产损坏情况确定,不能修复的,应折价赔偿。《民法通则》117条第2款对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对损坏的财产应尽量进行修复,能恢复原状的,应尽量恢复原状,但是否能恢复原状,应根据财产受损的实际情况和性质确定。一审法院依据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是鉴定机构综合车辆损失状况、汽车4S店维修价格,参照市场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证据,并且该涉案车辆在李XX起诉之前已经维修完毕,上诉人认为李XX应当提供维涉案车辆修明细清单、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合理损失价值,故被上诉人只是依据《鉴定评估报告书》这份单一证据显然并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所以一审法院只是依据《鉴定评估报告书》这份单一证据,就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为76,670元,显然证据不足。同时,李XX应提供坏损件供我公司核对,鉴定评估公司认定的配件价格与修理费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李XX也未提供修理单位的购货渠道、零配件包装、发票等予以证实。三、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六款之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东营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函附内容显示徐超(身份证号)经山东省道路运政管理服务信息系统查询,查无此信息,因此在被上诉人李XX所有的鲁EXXXXX号车辆事故发生时其驾驶人员不存在合法从运资格,也属于上诉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依据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答辩人所有的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以涉案车辆驾驶人无从业资格拒绝赔偿答辩人各项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7,870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EXXX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XX,在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8月12日24时止。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经一审法院司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山金估字(2019)第00225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是:至公估基准日,鲁EXXXXX豪泺牌ZZXXX7N3247C1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6,670元。原告由此支出公估费5000元。此外,原告还产生施救费6200元。另查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与保险公司客服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表明:2018年8月13日,在潍坊市青州市东王路与东营市,鲁EXXXXX号牵引车/鲁HXXXXX车溜车,该车尾部撞至鲁EXXXXX号车前部,两车受损。鲁EXXXXX号车于2018年8月13日7时41分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出险。鲁EXXXXX号车于2018年8月14日报案。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李XX所述2018年8月13日鲁EXXXXX号车在鲁EXXXXX号牵引车/鲁HXXXXX车溜车事故中受损的诉讼主张,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初步证实,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出险,现被告以未进行事故认定为由进行抗辩,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对保险事故发生时间提出异议,但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由此遭受车辆损失76,670元、施救费62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预先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系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车辆损失76,670元、施救费6200元、公估费5000元,共计87,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上诉人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鲁EXXXXX驾驶人艾小果向上诉人公司报案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7时41分,直到查勘人员到达事故现场,被上诉人一方仍未报交警部门处理。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因保险公司了解涉案事故的车辆关系以及事故成因后,明确告知事故两辆车被保险人均为李XX,同意将事故车辆进行撤离,并且未告知涉案事故须交警队出具相应的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同时涉案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事故时间和成因均无异议,故不报交警,并不影响事故的理赔。证据二、上诉人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涉案鲁EXXXXX在上诉人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3日0时至2019年8月12日24时,2018年7月8日至2018年8月12日24时之间,涉案车辆属于脱保状态。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已由投保人李XX签字确认,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投保人签字并不是李XX本人所签,故上诉人并未就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予以说明解释,免责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记录保单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12日,收费确认时间2018年8月12日,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应为收费确认时间,故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13日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情形。被上诉人申请对投保单中“李XX”三字以及李XX三字后面的签署时间“2018年8月12日”是否为李XX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证据三、上诉人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驾驶出租或营业机动车无交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被上诉人李XX负有事故发生时间及发生事故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因上诉人并未就该条款以及该条款中责任免除内容向被上诉人进行告知说明解释,同时该保险条款中未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因此该组证据不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证据四、上诉人提交东营市交通运输局于2019年9月24日出具函复一份。证明鲁EXXXXX车辆驾驶员徐超并无交管部门核发的有效从业资格证,其于一审中提交的从业资格证照片系虚假证据,上诉人保留庭后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被上诉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综合证据一、二、三,上诉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时间及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上诉人主张鲁EXXXXX车辆驾驶员徐超无交管部门核发的有效从业资格证,但从该证据的内容看,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8787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因鲁EXXXXX车辆驾驶员徐超无交管部门核发的有效从业资格证而免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是按照道路危货营业性机动车进行的投保,并且为此支付了合理对价,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就自己损失部分向上诉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予赔付。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是根据被上诉人通过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车损鉴定结论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有效,该报告能够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随着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存在,在鉴定机构依法对双方争议的损失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维修明细、发票和实际更换的配件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秀梅
审判员  魏金吉
审判员  晋 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仕倩
书记员马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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