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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384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
主要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理解合同条款有误,应当纠正。本案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中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某保险公司不负责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系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情形下的约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增加10%的免赔率。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过度疲劳及未按规定载货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一审法院单纯理解过度疲劳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中交警认定的事故情形,符合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情形,一审法院按照第十一条处理,理解有误,应当纠正。
郭XX答辩称,一、驾驶人装载葡萄的重量远小于车辆本身核定的车载质量,其装载葡萄的行为不会影响车辆的安全行驶,故其装载葡萄的行为不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二、应当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区别,驾驶人不存在违反后者的行为,某保险公司拒赔无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的规定,认定驾驶人违反规定载货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关联。郭XX认为,保险单载明:赣E×××××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家庭自用汽车,核定载人数6人,核定载质量2800千克,发生交通事故时,仅载了几箱葡萄,没有超载。案涉小型普通客车是家庭自用的非营运车辆,行驶时也没有超过规定装载货物,违反规定装载不是影响该车正常行驶的危险因素。2.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违反安全装载”免除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应免除责任,而不是违反“装载规定”可以责任免除,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理解重点在于是否影响安全,驾驶人仅装载几箱葡萄,并不会影响安全。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决定性因素应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驾驶人吴行忠过度疲劳驾驶引起,驾驶人吴行忠装载葡萄没有超过规定重量,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因,也没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因此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二、若人民法院认定驾驶人违反载货规定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也不是直接原因,上诉人仍应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进行赔付。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郭XX经济损失、评估费用共计363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建铭所有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7667.20元)、不计免赔险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止。2017年9月16日,徐艳群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冀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停在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诸暨服务区通道内,吴行忠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此处尾随碰撞FX305挂号车车尾,造成吴行忠受伤、两车损坏及两车所载的部分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吴行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艳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赣E×××××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经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4999元,评估费为1400元。后廖建铭与郭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保险合同中的财产损失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郭XX,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郭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廖建铭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被保险车辆因碰撞导致车辆毁损的事故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因投保人廖建铭已将涉案保险合同中的财产损失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郭XX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受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现受让人郭XX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未按规定装载货物违反了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的约定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虽然上述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根据事故认定,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过度疲劳驾驶未按规定载货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可见未按规定装载货物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某保险公司据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条款免赔率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部分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赣E×××××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34999元、评估费1400元,合计36399元。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31499元(34999元*90%)。郭XX之诉请,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支付郭XX保险赔偿金31499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郭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的约定免除赔付责任。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未按规定载货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可见,未按规定载货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非事故发生的决定性因素,故本案不符合上述责任免除情形。而且,即使就上述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因上述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法亦应作出对某保险公司的不利解释。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的约定免除赔付责任,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光
审判员  黄哲锋
审判员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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