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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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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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民终21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民安路以东恒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X,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3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3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广饶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关于事故车辆鲁EXXXXX的损失价值,其鉴定结论为229,600元,明显高于车辆实际损失,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故上诉人要求对事故车辆鲁EXXXXX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促进法院公平公正审理案件。
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000元(待鉴定后另行变更);2、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29600元,鉴定费15400元,合计24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4日,原告驾驶鲁EXXXXX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营市广饶县水转盘处时,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系鲁EXXXXX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饶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1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7日00时起至2019年6月26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同时在免责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2019年6月20日,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作出评估报告,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229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鲁EXXXXX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的车主,与被告签订的关于鲁EX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系经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评估作出,被告虽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29600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鉴定费,系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15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同时约定了暴雨造成车损保险人应当赔偿和发动机进水保险人免责条款,而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条款,在条款冲突竞合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且被告并无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系被保险人故意造成或未尽合理施救所致,故对被告关于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免责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车辆损失229600元、鉴定费15400元,合计2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计248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296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就自己损失部分向上诉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采信的《评估报告书》是根据被上诉人通过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车损鉴定结论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有效,该报告能够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秀梅
审判员 魏金吉
审判员 晋 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仕倩
书记员马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