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4民终6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7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
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3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XX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保险合同的有效内容”没有事实依据。王XX在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的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甚至签订了保险合同时未向王XX出示保险条款。二、一审将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实习期”认定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实习期,《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两者规定不一致,应当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XX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XX车辆损失费71810元、施救费5200元,共计7701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0日,王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商业保险合同,同日支付了4585.29元保费。约定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机动车种类为货车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中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责任免除部分保险人以加黑加粗的字体作出标注。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载明:“投保人已收到保险人送达的所有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也详细听取了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和讲解。我对投保的保险险种及条款中明确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权利义务已全面了解,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在内的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存在不明白的事项。”王XX签字确认并提交了《投保人声明》,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0日18时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2018年8月22日,王XX雇佣的驾驶员王喜红持A2驾驶证驾驶宁D125**、宁D63**车,行使至甘肃省庄浪县南湖镇发生单方侧翻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王喜红向某保险公司打电话报案。王XX将涉案车辆拖至固原市原州区张虎明修理厂,支出拖车费5200元。后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71810元。王XX雇佣的司机王喜红因增驾A2照,实习期至2019年3月13日。某保险公司以王XX雇佣的驾驶员持A2实习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发生单方事故为由拒赔。以上事实由王XX提供的保险单一份、修理发票、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投保单、保险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2.合同约定中对“实习期”因如何理解。分述如下:第一,王XX称某保险公司未就上述免责条款对其进行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条款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加黑加粗的字体作出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而且王XX作为投保人在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及投保人声明中,均签字确认收到条款全文、对保险人的解释说明完全理解,故确认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属保险合同的有效内容,对合同双方均有拘束力。第二,双方对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的理解存在争议,王XX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两者规定不一致,应作出有利于王XX的解释,即实习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涉案车辆属于牵引挂车,该车辆最低要求由取得A2驾驶证资格的驾驶员驾驶。A2驾驶证资格不能直接申领,最低由B2驾驶资格的驾驶员以增驾的方式申领,如果将该条第三款中的“实习期”解释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则明显不符合立法原意,该条中的“实习期”应包括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因此对保险合同中的“实习期”解释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元,由王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对合同约定的“实习期”应如何理解。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范围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中的相关规定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禁止性规定”法律规范的要求。第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实习期的规定不一致,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实习期的规定。第三,本案事故发生在驾驶员王喜红增加A2准驾车型后,即王喜红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辆的性能、运行等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即使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说明解释义务,而双方在保险条款中对“实习期”的涵义未进行明确约定,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最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涉案车辆定损金额71810元、拖车费5200元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应在王XX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金额内依法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3民初47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赔偿车辆损失费用71810元、施救费5200元,共计77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均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睿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杨忠清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伍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