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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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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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23民初15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2019-11-10
原告:徐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呼图壁县绿园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昌吉市**。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公司职员。
原告王徐XX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与原告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188677元(375354元-2000元X50%+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金额变更为186677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3日21时10分许,张明驾驶原告徐XX所有的XXX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车,沿省道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201线415公里加300米处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陈正意醉酒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正意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呼图壁县交警部门认定,张明与陈正意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原告徐XX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事故发生时,张明驾驶原告所有的XXX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车在此次事故中严重受损,产生施救费及修理费370000余元,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应该由被告赔偿。事故车辆车顶内饰、驾驶室工作台、主副驾驶座椅皮套修复处理可能导致安全气囊不能正常启动,为确保车辆行驶期间的人身安全,只能通过更换才能保障车辆的安全气囊正常启动,而被告同意修复,并认为更换上述零部件属于扩大损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发生争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XXX号车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事故也发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该车辆经被告公司定损为238667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原告车辆的张明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扣除交强险对方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公司应赔偿50%,同意赔偿118833.5元[(238667元-2000元)X50%]。另外,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16条规定,车辆发生事故损坏的,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汇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重新核定。免责条款第10条第5款规定,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16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原告自行对车辆损坏部位进行了更换而不是按合同进行修复处理,属于扩大损失,所以,被告不同意就原告更换损坏部位零件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只同意按定损的金额进行赔偿。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XXX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本院认证,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车损险保险单1份、保险代抄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40000元,并投保有附加险指定修理厂。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本院认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修理费、材料费票据4张、施救费收据、发票各2张、结算清单7张、服务明细清单6张、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具体部位为后排座椅总成、左后座椅总成、左侧前大灯组件、右侧前大灯组件等等,产生修理、更换费用373394元,施救费为1960元,合计375354元。经质证,被告对4张修理费、材料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修理费只认可16000元,材料费只认可222667元,施救费只认可1000元,对960的停车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范围;对结算清单及服务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认可被告公司对车辆损坏及维修部位的定损认定,其余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认可;对照片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照片不能反映车辆损坏部位要全部更换。
本院认证,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机动车购车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购买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车辆发生事故是在2017年10月3日,购车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不到1年,原告的车辆损坏部位均系事故导致,不存在自然磨损情况,原告因事故更换损坏部位不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公司定损是按实际损坏部位修复定损,不是按照自然磨损定损。
本院认证,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机动车购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本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XXX的所有人是原告徐XX。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6、被告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后的金额238667元,残值金额1307.98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合理时间内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也未将定损情况、定损金额告知原告,这份确认书是2019年7月1日才出具的。
本院认证,因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涉案车辆是2017年10月发生事故,但该定损确认书是2019年7月出具的,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定损情况给原告进行了告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被告提交投保单1份、免责告知书1份、车损险条款1份,拟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免责事项,原告进行盖章确认,即保险条款10条规定,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16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投保人并未在投保单签章处签名,即原告并未在免责条款上签名,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原告免责条款进行告知,未尽到告知义务。
本院认证,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后查明:原告就牌号为XXX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44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1440000元的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1440000元附加自燃损失险等,被保险人为巴州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7日0时至2018年2月16日24时止。XXX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为徐XX。
2017年10月3日21时10分许,张明驾驶XXX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车,沿省道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201线415公里加300米处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陈正意醉酒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正意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3日,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明与陈正意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XXX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载明的所有人为徐XX。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张明于2017年10月3日21时51分向被告公司进行保险报案,被告公司通知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勘,出险经过记载:本车碰无牌摩托车,本车前部受损,摩托车前部受损,三者(摩托车驾驶人)1人死亡,无其他损失,现场有交警,本车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2017年11月5日,涉案车辆在米东区天汇汽车城华通雷克萨斯4S店,车主要求定损。事后被告对牌号为XXX号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38667元,但该定损结果未能通知原告并经确认签字。2017年11月5日,原告将涉案受损车辆送至4S店进行维修,2018年2月6日进行结算,产生维理材料费353394元、产生工时费20000元,合计373394元。2018年4月2日,新疆华通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4张维修费发票,总金额为373394元。事故车辆产生施救费1960元。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向被保险人先行支付保险金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双方对车辆发生事故损坏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应以4S店维修中对部分损坏零部件更换的价格确定车辆损失,被告抗辩应按修复价格确定损失,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车辆损坏部位是按实际修复价格认定还是按被告定损价格认定。首先,保险人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根据庭审查明,2017年11月5日,原告就已经向被告提出定损的要求,被告虽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并未向原告送达了定损单,被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未经原告确认定损结果是原告造成的,故对被告抗辩应按定损价格赔偿涉案车辆损失意见不能成立;其次,原告将车辆送至专业4S店维修,对车辆部分损坏部位进行了更换,现被告抗辩原告对应该修复的部位进行更换是扩大损失,但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坏部位可以修复,考虑到原告对损坏部分进行更换还是修复将影响人身安全,鉴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修复对人身安全不存在影响,被告抗辩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按同等责任赔偿事故车辆维修损失、施救费1866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保险理赔款1866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凤娟
审 判 员 齐梦程
人民陪审员 林 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