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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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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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281民初8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乐平市人民法院 2019-05-27
原告:韩XX,男,汉族,住上饶市万年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乐平市、二层E10-E13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677999XXXX。
负责人:吴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韩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1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牌照为赣H×××**号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06国道乐平市镇桥镇墩上竹家村地段,因对向一辆红色货车弯道超车占道行驶,避让中与对方红色货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驾驶的赣H×××**货车发生侧翻,造成道路设施及车辆、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对向货车事后逃逸。事故发生后,景德镇市公路管理局乐平分局要求原告赔偿公路财产损失14420元。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先行赔偿了公路财产的损失14420元。原告驾驶的赣H×××**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赔偿公路财产的损失后要求被告理赔,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或调解被告保险理赔人民币14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预算表。4、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发票复印件。5、机动车保险单及购买保险的发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及我方申请调取的交警的案卷中,明确注明了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赣H×××**货车是在路面上正常行驶,因对方车辆越过双黄线,驶入赣H×××**货车正常行驶的线路上,赣H×××**采取向右打方向避让导致与右方道路路面护栏发生碰撞,对方车辆逃离现场。由于天黑,目前交警部门暂未找到对方车辆。由此可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赣H×××**货车并不存在违章或违法行为,本次事故导致的责任应由对方车辆承担。由于暂时无法确认对方车辆,交警部门正在进一步侦查中,我方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赣H×××**货车不承担任何责任。2、根据我方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我方依法应当对被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有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我方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所以事故导致的护栏损失应由对方车辆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原告承担责任。3、原告在民事诉状中也明确列明了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先行赔偿了护栏的损失,此项赔偿损失是由于原告单方同意赔偿,并不代表其应承担的责任,故我方认为其自愿赔偿的损失不能转嫁给我方。4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免除事由是需要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义务,但本案不涉及免责事由,只涉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并不需要尽到提示及告知说明义务。本案导致了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其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只要求财产损失,说明原告知道本案赔偿的范围,因为本案涉及的保险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从字眼中可以看出本案是需要原告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我方才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的。从法庭发问中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先行赔偿的财产损失是由于其车辆被扣,被迫进行的赔偿,不能因为原告被迫进行了赔偿,将此笔赔偿款转嫁给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明确说明其是正常行驶,对方车辆违规越过双黄线发生事故,后对方车辆逃逸,故被告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2、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约定中证明我方根据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牌照为赣H×××**号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06国道乐平市镇桥镇墩上竹家村地段,因对向一辆红色货车弯道超车占道行驶,原告车辆避让中与对方红色货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驾驶的赣H×××**货车发生侧翻到路面下十米处,造成道路设施及原告车辆、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了案,并向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了警。2017年3月17日15时,原告韩XX到乐平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做事故询问笔录。因对方车辆事后逃逸,该案暂未侦破仍在继续调查中,2017年4月10日,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7)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原告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该案至今未侦破,未找到对方车辆,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也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因原告驾驶汽车撞坏了护栏等公路设施,景德镇市公路管理局乐平分局要求原告赔偿公路设施的财产损失14420元。原告在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后,根据景德镇市公路管理局乐平分局的公路赔偿通知书规定金额,先行赔偿了公路财产的损失14420元。原告驾驶的赣H×××**货车于2016年4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共交纳保险费16826.92元。保险期至2017年4月26日止。原告起诉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赔偿14420元损失后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拒赔。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或调解被告支付保险理赔人民币14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有关人员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韩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赣H×××**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投保的汽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请求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并不存在违章或违法行为,本次事故导致的责任应由对方车辆承担为由拒绝理赔。本案争执焦点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交警部门未侦破案件、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只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对于投保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的前提下能否免除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率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因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而拒赔,某保险公司不需尽到提示义务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条款规定了即使投保人无事故责任,且未向负造成事故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情况下,保险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及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了案,并向交警部门报了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因对方车辆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至今未侦破案件,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并非原告过错造成。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对方车辆全责,原告无责”的观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无责,对方车辆全责,被告某保险公司也应依法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获得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依法将对第三者的追偿权转移给被告某保险公司,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待交警部门侦破案件后,向第三者追偿。本案原告驾驶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撞毁道路护栏等交通设施,赔偿景德镇市公路管理局乐平分局损失14420元,有公路赔偿通知书、预算表、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赔偿发票)予以证实,属于合法赔偿范围,应予认定。该原告先行赔偿的损失应由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赔付给原告,对原告本案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韩XX损失1442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后为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咏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