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安顺市华顺吊装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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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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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4民终9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09562XXXX。
负责人:张XX,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市华顺吊装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915204025907855728。
法定代表人:周XX,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贵州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XX,贵州环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顺市华顺吊装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案涉保单中对旧设备及肇事车辆不予承保的约定,是上诉人经过明确说明后被上诉人作出同意投保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签署的非车险业务告知书和投保人声明单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2.毁损的变电箱属于陈旧设备,不应由上诉人理赔。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显示毁损的变电箱是生锈的旧设备,无法勘查电箱参数、生产时间、使用程度等问题,从锈迹和焊接痕迹,应当认定系旧设备。
被上诉人华顺公司二审答辩称,吊装责任保险单附页的特别约定事项“本保单不承担旧设备及肇事车辆责任”,并未用特殊标识标明,且保单及保单附页中均未对“旧设备”进行定义和解释。事故现场照片不能体现变电箱的设备参数、生产时间、使用程度等信息来证明损毁货物系“旧设备”,上诉人抗辩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华顺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向原告“华顺租赁公司”理赔人民币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3日原告华顺公司做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吊装责任保险,在吊装责任保险单中载明:起重机械名称为中联牌ZLXXX33JQZ25V,牌照号码为贵G×××**,吊装路线为无固定路线,吊装货物名称为大型货物,吊装货物申报价值为100000元,吊装货物损失责任中: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见附页、费率为8‰、保险费为1200元;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责任中: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费率为6%、保费为1800元。保险期间为365,自2018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3000元,保险费交付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吊装责任保险保单附页》中载明:吊装每次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特别约定本保单不承担旧设备及肇事车辆责任。……本保单仅承担被吊装财产车身损失及由此导致的第三方财产及人员伤亡责任,若被吊装财产车身无损失,仅发生相关人员伤亡则不属于本保单赔偿责任。2018年10月13日,原告投保的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吊装货物即变电箱的坠落损毁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当天出险事故现场。现坠落的变电箱已无法修复,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出具的《吊装责任保险单》中的内容与字体并无加粗、标黑等地方,《吊装责任保险单附页》中除了“吊装每次免赔额(元)”和“特别约定”的字样系黑体字以外,其余文字内容均无加粗、标黑等记号。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起重机系在被告处投有吊装责任保险的设备,该起重机吊装货物发生损毁事故的时间亦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内,坠落货物即变电箱已无法修复,原告向被告报险要求按照吊装责任保险单进行理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坠落的变电箱系旧设备,不在吊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的问题,在吊装责任保险单附页的特别约定事项里的“本保单不承担旧设备及肇事车辆责任。”并未用特殊标识标明,且保单及保单附页中均未对“旧设备”进行定义及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未对“本保单不承担旧设备及肇事车辆责任”的免责条款作出特别标注或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被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也不能体现案涉变电箱的设备参数、生产时间、使用程度等信息来证明损毁货物系“旧设备”,故对被告抗辩称变电箱系旧设备,以“本保单不承担旧设备及肇事车辆责任”的免责条款抗辩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其申报的吊装货物价值100000元来进行理赔的请求,因《吊装责任保险单》中已载明吊装货物损失每次事故责任的限额为50000元,原告以其申报的吊装货物价值100000元要求被告理赔没有合同依据,故对原告诉请要求理赔的金额,仅支持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市华顺吊装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5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安顺市华顺吊装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52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损毁的变电箱属于旧设备;保单对旧设备不予承保有明确约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为由不予理赔有无依据。上诉人主张其“不予承保”的内容记载于《吊装责任保险保单附页》,表述为:“本保单不承担旧设备及肇事车辆责任。”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款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保险人应承担两项义务:一是提示义务,即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二是说明义务,即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而案涉保险单及保单附页中均未以明显标志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也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中“旧设备”的概念界定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故该条款不生效,上诉人以变电箱为旧设备为由而拒赔并无合同依据。
另一当面,事故照片显示具有生锈及焊接痕迹的部分集中在箱体外围,不能排除系属于支撑变电箱的框架的可能性。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当天便已接到报案通知,对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应及时查勘并作出核定,现其仅提供数张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变电箱系旧设备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虹
审判员 宋 颂
审判员 黄光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南
书记员杨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