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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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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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2民终8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3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住景德镇市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浮梁县服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浮梁县服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负责人: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19)赣022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XX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22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赔付上诉人交强险11000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在认定事实方面,对于本案中原告是否为本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署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楚事实问题。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然而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付XX驾驶资格的认定问题。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上诉人认为驾驶证暂扣并非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记载上诉人的驾驶证是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浮梁县交警大队县城中队暂扣,上诉人认为暂扣并非为未取得相应资格。3.本案实际情况为上诉人并未直接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交强险保险合同实为上诉人通过保险代理人彭杰代为投保,且该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单所载免责事由及格式条款部分向上诉人作出明确提示、说明义务。4.原审法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过度的扩大理解,对上诉人作出了不利的解释。5.一审我们是以保险合同法来打官司的,我们还是要依据保险法和合同法来作为依托来审理。一审法院就没考虑保险法和合同法,在法律事实面前也是不准的。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付XX并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证在暂扣期间无论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而上诉人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依据的释义,并不属于法律文件,只是各方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理解,不具备任何法律规范性。而且免赔条款和法律规定使用的语句是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非未取得驾驶证。其次,在确认付XX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我方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正确的,保险拒赔权的行使不仅可以依据双方合同条款规定,也可以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再次上诉人纠结于一审法院遗漏对我方投保单签字问题的论述,一审法院对于我方提供的投保单证据是未采信的,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拒赔权的依据是国家法律规定而非双方合同约定。最后就算按照上诉人认为未尽告知说明义务依据合同不应该赔偿的观点在本案中也是站不住脚的,本案中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得上路是国家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对此我方只要做出提示即可,付XX在领取了保单即代表我方对免责内容进行了提示,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也是可以主张拒赔的。交强险针对受害人是应当赔偿的,但赔偿之后对被保险人是有追偿权利的,本案中被害人的赔偿已经得到付XX的赔偿,法律没有规定来保险被保险人的利益,被保险人找保险公司来理赔违背了法律的初衷。
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20000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8日20时21分许,原告付XX驾驶牌号为赣H×××**号小车由浮梁县南苑广场方向往育才路往沿河方向,行驶至浮梁县育才路一中门口地段时,因夜间行驶视线不好,撞上公路上的行人朱桃英,造成朱桃英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付XX的驾驶证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浮梁县交警大队县城中队暂扣。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XX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酒后夜间驾驶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XX于2018年11月2日向朱桃英的家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0万元。支付赔偿款后,原告付XX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付XX未获得驾驶资格为由拒赔,并出具了拒赔/拒付通知书。原告付XX驾驶的赣H×××**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付XX驾驶资格的认定问题。关于原告付XX驾驶资格的认定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付XX于2004年3月17日初次领取驾驶证,但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浮梁县交警大队县城中队暂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原告付XX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其驾驶资格已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行政措施予以限制,无法取得与合法驾驶机动车相对应的驾驶资格,故原告付XX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朱桃英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视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付XX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朱桃英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死者朱桃英的近亲属对交强险保险金具有请求权,但并未赋予原告付XX作为被保险人在向第三人赔偿后取得交强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且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原告付XX作为被保险人在向第三人赔偿后亦无法取得交强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付XX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付XX赔偿保险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付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付XX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并不涵盖所有“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只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才有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垫付的费用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付XX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被职能部门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驾驶证被暂扣,属因违反交通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在此期间付XX的驾驶资格应受限制,但资格受限制并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付XX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事故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付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对部分事实的认定有误,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19)赣022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付XX保险理赔款1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共计385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纯华
审判员 舒振亚
审判员 徐文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玲娟
书记员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