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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县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40民终16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19-11-06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宁县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县。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负责人:张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该分公司法律部副经理。
上诉人伊宁县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8)新4002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伊宁垦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工作人员无资质认定其机器生产设备是否存在工艺缺陷。某保险公司办理其保险时已进行了充分了解,其提供有购买生产设备合格的证明。一审判决采纳该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争议的火灾自燃与保险条款中的“自燃”性质不同,保险条款所指“自燃”是指“自燃”静态下的自燃,而本案火灾是由于生产苯板及挤塑板具有高温能,加上生产过程中的静电摩擦及天气高温等因素影响而引发的自燃,不是人为事故造成的,某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万达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安机关消防部门作出火灾认定书后万达公司未提出复核申请,根据公安部第108号令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认定书应当作为自燃定性的依据,并具有权威性,因此,其依据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予以拒赔。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2,000,000元;2、涉诉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8日,万达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2009版)并签署投保单,约定保险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18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保险费为5500元,保险标的为打板机、发泡机、切割机、厂房、聚苯乙烯(原材料)、苯板、挤塑板(成品);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及其附加险条款(若投保附加险)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万达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
2018年6月22日12时20分许,万达公司的生产车间与仓库之间过道处的废品保温板堆场北面库尔班江米尔扎合买提卸下的废品保温板起火,万达公司于当日12时32分许报警,于14时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即时出险。万达公司于6月23日收到某保险公司发出的出险通知书。2018年7月21日,经伊宁垦区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伊垦公消火认字[2018]第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万达公司生产设备挤塑板机器生产工艺存在缺陷,继续违章操作,生产出的废品保温板温度过高自燃,违规设置废料堆场,初期火灾未能及时扑灭,火势蔓延至废品堆场东面仓库,引起火灾。2018年8月16日,某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原因为自燃造成,且被保险人未尽到被保险人义务,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项约定,作出拒赔处理。2018年8月17日,万达公司收到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未向第四师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复核。现万达公司以本案诉争事故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但某保险公司拒赔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万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万达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自愿投保财产综合险(2009版),根据该财产综合险条款规定,由于自燃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万达公司在投保单中已盖章确认某保险公司即保险人对该保险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且亦表明已充分理解并接受该保险条款内容,由此可见,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现本案诉争的火灾事故已经伊宁垦区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进行认定,火灾的发生系因万达公司自身工艺缺陷、违章操作导致生产出的废品保温板温度过高自燃,故某保险公司以此作出的拒赔通知书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定。综上所述,对万达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财产经济损失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万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规定,因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自燃、烘焙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某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本案中,伊宁垦区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火灾的发生系因万达公司自身工艺缺陷、违章操作导致生产出的废品保温板温度过高自燃所致,万达公司对此认定虽然不认可,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伊宁垦区公安局消防大队的上级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有关“自燃”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规定,保险人对自燃造成的损失、费用不负责赔偿,且保险公司已履行上述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免除其赔偿责任。因此,万达公司不认可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并认为火灾自燃非保险条款中的“自燃”,以及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伊宁县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伊宁县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凤
审判员 何学涛
审判员 王国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晓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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