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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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04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孔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X原审诉称:2014年8月27日14时许,胡忠升驾驶吕XX所有的苏C×××××/苏C×××××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徐州市贾汪区宝丰钢厂区内时,因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翻,致使宝丰钢厂区内钢结构大棚受损,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第3203050201419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忠升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吕XX申请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吕XX垫付的第三者损失赔偿款14万元,车辆损失80000元,施救费9000元,评估费6900元,共计23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一、关于第三者的损失。鉴定报告显示第三者的钢结构大棚损失包括6676元利润,该利润无法体现且不是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且现场照片显示第三者的钢结构大棚只是一根立柱受损,其余的立柱及大棚上方的彩钢瓦并未受损,该大棚也并完全损毁,某保险公司只承担该大棚损毁的立柱的费用。另外,吕XX与第三者之间协商给付给的损失数额大于实际损失,该部分某保险公司不应理赔。二、关于吕XX的车辆损失。从某保险公司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该车辆的海沃液压顶并未损毁,即使损毁也可以经过维修恢复其使用价值,即使该液压顶损毁,吕XX也应提供相关的维修清单或者购销合同。照片显示该液压顶并未漏油,吕XX主张的更换液压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车辆轮胎,根据事故认定书,该车辆在钢结构大棚内因操作不当侧翻,可知车辆的速度并不快,车上货物不多,因此可以推知该车辆的轮胎并未损毁,某保险公司亦有相关的现场照片予以佐证。对于该车辆的车厢维修费用,根据现场照片,只有底边梁及三根立柱可以维修,对于超过部分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于该车辆的转盘及转盘上的支架及转轴某保险公司亦有照片显示,该转盘没有损毁,对于转盘上的支架及转轴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三、吕XX缴纳的评估费是根据评估数额来收费,但吕XX及第三者的损失并没有这么多,故某保险公司只承担吕XX及第三者的实际损失部分的评估费,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承担。对于施救费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吕XX为其名下苏C×××××号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3.4万元,上述保险均投保不计免赔;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的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吕XX。另外,吕XX为其名下苏C×××××挂号货车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3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上述保险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吕XX。
2014年8月27日14时许,案外人胡忠升驾驶涉案保险主、挂车辆行驶至徐州市贾汪区宝丰特钢厂区内时,因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翻,致使宝丰钢厂区内钢结构大棚受损,车辆损坏。徐州市贾汪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忠升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吕XX支付施救费9000元。
事故发生后,徐州市贾汪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及因事故受损的钢结构大棚的受损部位及修复价格进行价格认证。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认证结论(并附有认证清单),认证钢结构大棚的立柱、横梁、檩条等损坏,修复价格为134370元(该金额包含修复大棚的施工企业可获得的利润6766元);认证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前挡玻璃、转盘、气管、液压顶、轮胎、车厢等部件损坏,修复价格为77500元。上述认证修复金额均已扣除残值。吕XX为此支付价格认证费6900元。
原审庭审中,吕XX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提供徐州柏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八张及相应维修清单,发票载明的维修费金额共计80000元,维修清单载明材料、工时费合计81495元,实收80000元;对其主张的第三者财产损失提供徐州恒业彩钢板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发票载明钢结构大棚维修费为14万元。吕XX认可其诉请赔付的车损险保险赔偿金中未扣除免赔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额2000元。
经该院询问,某保险公司陈述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但此后未对涉案车辆及钢结构大棚进行定损。
原审中,该院依吕XX申请对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人员鹿群进行核实。鹿群陈述,其参与了对涉案车辆及宝丰特钢公司内的钢结构大棚受损情况的认证并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从现场来看,除因事故受损的立柱外,包括大棚北侧的立柱因事故碰撞都轻微向南倾斜。受损立柱上方的横梁、檩条、屋面板等均有损坏,因为,这些部件都是大棚的受力支撑件,受损后没法修整,只能更换。屋面板因锈蚀拆除后也不能再用,也需更换。认证结论所附清单中的利润6676元是指修复钢结构大棚的施工企业应获得的利润。同时,鹿群陈述,涉案事故车辆的轮胎、海沃液压顶、气管等均受损,车厢的侧边板弯曲变形,这些部件均需通过更换来修复。
另外,该院就案涉车辆的维修情况向徐州柏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负责人刘北战进行核实。刘北战陈述,苏C×××××半挂牵引车、苏C×××××挂车曾于2014年11月份在其单位修理过,上述车辆的液压顶、液压油、车厢、转盘、轮胎、大梁等都损坏了,具体的已列明维修清单。大梁是维修的,液压顶、液压油、转盘、轮胎都是换的,车厢有修的也有换的,车辆侧翻后接触地面的那面车厢是换的,维修费用共计8万多元,最后把零头抹去只收了8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保险合同所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载明: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虽辩称第三者的钢结构大棚只是立柱损毁,其余部分并未损坏,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认证结论并不客观真实,但其仅仅提供现场照片予以证明,对认证结论书中定损部位、认证价格是否合理、认证程序、认证依据是否存在瑕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抗辩主张。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虽到现场却并未对受损大棚和车辆进行定损,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徐州市贾汪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事故中受损大棚进行价格认证,其作为独立的认证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具有客观性,结合该院对参与认证的鉴定人员鹿群就相关情况进行的询问,对该认证结论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认证结论中6766元利润系间接损失问题,根据对鉴定人员鹿群的陈述,该项金额系指修复钢结构大棚的施工企业应获得的利润,而非某保险公司辩称的第三者的间接损失,此亦为第三者为修复受损钢结构大棚所支出的费用,属直接损失,对此某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付。
鉴于吕XX对第三者损失仅提供徐州恒业彩钢板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并未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予以佐证,因此不能以该发票单独作为认定修复价格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该院以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修复价格为依据,认定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为134370元。
二、关于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涉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虽到事故现场,但并未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及时定损。产生纠纷后,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保险车辆的轮胎、海沃液压顶、气管、转盘等没有损坏,不应该赔付,但是其仅提供了现场照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涉案保险车辆已修复,对车辆的受损情况已无法通过重新评估进行确定,根据现有证据,能够体现事故发生时车辆受损情况的证据仅为车辆损失认证结论书。鉴于该认证结论是由交警部门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其认证结论书具有客观性,某保险公司对认证结论载明的定损部位持有异议的部分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故对该认证结论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价格,虽然吕XX主张的车辆修复价格超出了该认证结论认定的修复价格,但其提供的维修清单上的维修项目与认证报告上的定损项目基本一致,仅是具体维修价格的出入,因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认证结论是实际修理前的预估,是对事故车辆损失程度、范围,尤其是修理费用的估算,具体的损失程度需要经过修理厂最终的拆解修理后方能够得到确认,亦只有在实际维修并支出了维修费用或才有实际的损失。因此,在认证结论书所确定的数额与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存在出入时,应以实际维修价格为准。根据吕XX提供的徐州柏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0000元)及维修清单,结合该院对徐州柏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负责人刘北战核实的情况,其陈述与吕XX提供的发票和维修清单相互印证,据此,该院认定案涉保险车辆的修复价格为80000元。
三、对于评估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吕XX为确定受损车辆和钢结构大棚的损失程度,由徐州市贾汪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是必要的、合理的,该院予以确认,对吕XX主张的评估费6900元予以支持。对于吕XX主张的施救费9000元,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综上,涉案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为134370元,对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2370元(134370元-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予以赔付;事故造成的涉案保险车辆损失80000元,扣除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的2000元,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实际应赔付保险赔偿金78000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吕XX赔付交强险保险赔偿金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32370元、车损险保险金78000元、施救费9000元、评估费6900元,共计赔付228270元。二、驳回吕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钢结构大棚通过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照片可以显示仅有一根立柱受到撞击变形,但整个大棚均被修复,从而产生一审法院认定的134370元的损失,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损失填补原则,上诉人只承担受损立柱的更换费用。另外,涉案鉴定报告中载明的6766元损失并未明确是施工企业利润,且施工企业在报价时已经包含利润,故一审法院对该款项的认定错误。二、从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显示涉案保险车辆的液压顶并未漏油,轮胎也未毁损,车厢亦存在超额维修的事实。一审法院不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审查,反而采信同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维修厂负责人的证言,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
被上诉人吕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财产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财产的损坏程度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财产的损坏情况并未达到涉案认证结论书中认证的损失程度,但其仅提供涉案事故发生时的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且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吕XX及时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报案,已履行了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但某保险公司进行查勘后却并未定损,亦未出具受理意见,对其怠于定损所导致的不利后果,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损失认证结论书来确定涉案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财产的损坏程度并无不当。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第三者财产损失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第三者财产损失认证结论书列明的损失清单第9项“利润”6766元并不明确,故其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认证结论书中未明确损失清单中“利润”6766元的性质,但涉案认证人员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明确说明损失清单第9项“利润”6766元系施工企业因修复涉案钢结构大棚应获得的利润,其陈述系对认证结论书的补充说明,原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且涉案认证结论书将“拆装、安装工时费“与“利润”分开计算并不矛盾,上诉人上诉称施工企业应获得的利润已包含在“拆装、安装工时费”中,但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保险车辆损失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涉案保险车辆损失认证结论书所作出的损失结论仅是对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的一种预估,其并非实际修理单位,亦未参与具体修理过程,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须经修理单位实际检查、拆卸,并进行修理、更换后方能确定。其次,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吕XX为维修涉案保险车辆实际支付的修理费80000元并不过分高于涉案认证结论书认定的损失77500元,属于合理范围之内,故在认证结论书所确定的损失金额与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金额存在差异时,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以被上诉人吕XX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金额为准。因此,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 曹 辛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