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乐平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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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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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2民终6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冯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丙,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平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乐平市**div>法定代表人:徐X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甲,男,汉族,住乐平市。
委托代理人:邓X,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住乐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乐平市**v>负责人:洪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乐平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徐X甲、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8)赣0281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于涉案车辆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主要依据车辆损失鉴定,而本案中车辆损失的鉴定有三份,最终法院判决认定的依据为第三份鉴定,上诉人对此不服。因为第二次鉴定是由我方申请的鉴定,并且是法院委托的,被上诉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不服再次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明显的程序问题就应当采纳第一次法院委托的鉴定,所以上诉人认为在车损问题上上诉人多承担了7717元。2、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上诉人认为我们不承担,因为鉴定费本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并且第二次的鉴定已经推翻了第一次的鉴定,我们垫付的6000元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3、关于本案的徐X甲其他损失问题上诉人也是不服的,赔偿青苗等修复费用15000元是证据不足的,赔偿公路费用明显过高,证据不足,施救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4、关于朱XX的经济损失判决标准过高,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护理标准过高。
乐平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徐X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对于三份鉴定我们还申请重新鉴定因为第二次鉴定过程中,鉴定书里边漏掉了几个项目,比如顶棚的内部装饰,门玻璃的升降器,后视镜的总成,油浴式空滤滤芯,第一次鉴定的轮胎是2500元一个,第二次鉴定是1000元一个轮胎,辅助材料原来是1500元,第二次鉴定是400元,第二次鉴定过程中所引用的鉴定技术规范内容没有,所以我们认为鉴定不科学才提出的第三次鉴定,虽然第三次鉴定与第一次鉴定还是有点差距,与被上诉人的损失还差一两万但我们认可;对于鉴定费用,因为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按照责任大小的认定鉴定费;对于青苗修复的费用15000元,有当时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并且有村委会两份证明确实赔偿了15000元,我们认为证据非常充分。
朱XX未答辩。
乙保险公司未答辩。
中运公司和徐X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运公司和徐X甲所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赣H×××**重型货车经济损失计币140845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赣H×××**重型自缷货车系徐X甲全额出资购置。2017年7月4日,原告徐X甲与中运公司签订《汽车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徐X甲拥有车辆实际所有权。徐X甲委托中运公司以公司名义代办保险,费用由徐X甲承担,如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理赔款全部由徐X甲享有。行驶证上车辆所有人为中运公司。中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赣H×××**货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费系原告徐X甲支付。2018年5月10日11时10分。原告徐X甲聘请的驾驶员朱XX驾驶赣H×××**货车拖石子行驶至206国道青山湾沙厂路口路段时,与周某驾驶的赣H×××**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朱XX、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人勘验了现场,并对受损情况拍照。原告徐X甲自行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为83425元,徐X甲交纳鉴定费3000元。后被告平安保险申请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为57473元,平安保险交纳鉴定费6000元。因中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告徐X甲和中运公司又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准许后,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车损为65190元。原告徐X甲交纳鉴定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徐X甲支付施救费14800元。因车辆侧翻,石子压坏徐银剑(建)树苗,徐X甲赔偿徐银剑(建)2000元。因压坏了张仁华等三人的良田、水沟、青苗,徐X甲赔偿13000元,该款由廖新国代领后发给张仁华等三人。因损坏人行道彩砖、波形护栏等,徐X甲赔偿景德镇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养护公司12100元。因路边树木被损坏,徐X甲赔偿景德镇市景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15520元。原告朱XX受伤后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8029.04元。2018年5月10日,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病休意见:休息2周,控制血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车辆保险单、挂靠合同、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收条、村委会证明、施救费发票及财物赔偿发票、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运公司与二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徐X甲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徐X甲委托中运公司代办保险,虽然中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投保,但保险费系徐X甲支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故原告徐X甲可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两原告之间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保险理赔款全部归徐X甲享有,故原告中运公司不享有保险利益,本案的赔付对象为原告徐X甲。
对车辆定损该院第一次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未引用《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和《汽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等依据,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次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实体均合法,依此鉴定,车损为65190元。徐X甲赔偿徐银剑(建)和张仁华等人的青苗、良田、水沟修复赔偿款15000元,是在村委会干部调解下达成的协议,为实际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公路赔偿款12100元有景德镇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的正规发票及赔偿清单予以证实,真实有效,应予支持。损坏的树木系由景德镇市景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种植及维护的,该公司根据相关法律及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定损为15520元,客观真实,且公司出具了发票及赔偿清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施救费14800元,有发票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原告徐X甲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12261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剩余12061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平安保险应予赔付。原告朱XX主张全休2周,提供了景德镇市第二医院的病休假证明,但该证明系2018年5月10日入院时出具的,出院记录上并未记载,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有约定及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及说明,不予支持。辩称应扣除糖尿病的费用,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朱XX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及原告的诉请,计算如下:1、医疗费8029.04元;2、误工费及护理费3080元(140元/天×11天×2);3、交通费165元(15元/天×11天);4、营养费440元(40元/天×1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15元(65元/天×11天);以上合计12429.04元。在平安保险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内,平安保险应予赔付。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另有约定,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但超出该院认定部分应交纳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X甲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X甲经济损失120610元。三、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XX经济损失12429.04元。四、驳回原告徐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乐平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4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人民币16464元,由原告徐X甲负担5081元,被告甲保险公司1138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车损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纳。2.鉴定费的承担问题。3.其他经济损失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一审法院采信的“车损鉴定意见”系因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未引用《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和《汽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等依据,中运公司不服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而申请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的,并由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是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一审判决内容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该部分费用为当事人处理事故赔偿纠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予以承担。因此,上诉人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赔偿青苗等修复费用是在村委会干部调解下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公路赔偿款等费用有景德镇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的正规发票及赔偿清单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非医保用药不赔系免责条款,平安保险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有约定及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及说明,故平安保险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据伤情、医嘱及住院期限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纯华
审判员 舒振亚
审判员 徐文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玲娟
书记员徐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