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熙商业XX(深圳)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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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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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民终24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熙商业XX(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辽宁泰兰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宁夏分公司办公楼/div>负责人:任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熙商业XX(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熙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熙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一审判决错误认为辽宁泰兰特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委托向被上诉人发送解除保险合同的律师函不能达到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效果。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合同法》解除合同规定。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熙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已于2018年6月1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5978.96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12日,原告华熙公司向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为保险标的物宁XX**凌派HGXXX0GBC5A家庭自用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保险费5978.96元,被保险人是杨春军,当车辆全损或盗抢时,第一受益人是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的单号为PDXXX01864010000059346,“保险人”一栏填写“银川市丽景支公司车商业务三部”,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⑶”,保险单于当日生效。2018年5月30日,原告委托辽宁泰兰特律师事务所通过EMS向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送达退保申请和律师函各一份。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邮件,并于2018年6月14日表示拒绝退保。2018年8月14日,华熙公司以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为被告,并以前述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0月30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04民初10074号民事判决认为“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并非单号为PDXXX01864010000059346保险合同的主体”,依法驳回了原告华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华熙公司提出机动车商业保险要求,保险人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华熙公司支付保险费后,双方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投保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可知,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并非单号为PDXXX01864010000059346保险合同的主体。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辽宁泰兰特律师事务所向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送达解除涉案保险合同书面请求,能否认定投保人华熙公司已履行行使解除合同权的通知义务,即涉案保险合同是否于2018年5月30日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仅凭单方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就可以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经查,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均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依法登记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分属不同的民事主体,分别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本案中,辽宁泰兰特律师事务所在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其向非合同相对方送达律师函,主张退保解除合同,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不当然产生投保人华熙公司已向保险人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履行了行使解除合同权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据此,华熙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熙商业XX(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熙公司对与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系辽宁泰兰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能否达到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经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十八条载明: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辽宁泰兰特律师事务所仅向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送达律师函,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并非投保人华熙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辽宁泰兰特律师事务发出的解除通知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对华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现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华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熙商业XX(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少骏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解 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丽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