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逄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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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30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5-03-26

原告逄XX,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
原告逄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XX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锋、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逄XX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保险,车牌号为京QQ×××。2012年12月21日原告的车由朋友孙国策驾驶,在房山区琉璃河镇立教村东与京P×××牌号的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出具认定书,原告的车负全责。后原告为京P×××牌号的小货车垫付了维修费1540元,原告自己的汽车花费修理费60443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保险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60443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第三者维修费15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车发生事故痕迹不符,庭前做了鉴定,因为原告无法提供双方车辆旧件照片,无法鉴定。双方有配合鉴定义务,因为原告不配合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做出鉴定,责任在原告。原告应该拿出证据证实事故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霍文胜为京JL×××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2012年9月13日,经被告同意,被保险车辆的号牌由京JL×××号更改为京Q×××。2012年11月19日,经被告同意,被保险车辆的号牌由京Q×××号变更为京QQ×××,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为京QQ×××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33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
2012年12月21日18时10分,孙国策驾驶京QQ×××车辆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立教村东时与李金怡驾驶的京P×××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孙国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于当日19点05分向被告保险,被告未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原告方与李金怡将两车开到了被告的定损中心,被告方对两车进行了查看。后,原告方委托北京怡恒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京QQ×××车辆与京P×××车辆进行了修理,原告为此分别支付了维修费60443元与1540元。
本案整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就京QQ×××车辆与京P×××车辆碰撞痕迹是否相符、是否是相关事故造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由于原告逄XX无法提供京QQ×××车辆与京P×××车辆维修旧件,仅从目前提供的154张现有照片对两车是否发生过真实碰撞、两车碰撞痕迹是否相符及是否是相关事故所造成均无法认定。被告为此交纳了鉴定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关系即已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012年12月21日18时10分,孙国策驾驶京QQ×××车辆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立教村东时与李金怡驾驶的京P×××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交管部门处理,认定孙国策为全部责任,李金怡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修理京QQ×××车辆与京P×××车辆支付的修理费系其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付。被告所辩事故车辆发生事故痕迹不符等,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相悖,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逄XX理赔款六万一千九百八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江正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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