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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34民终14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902365XXXX。
负责人:李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寸XX,四川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273875.5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3875.50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事故损害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的情况无异议。经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驾驶员陈兴红在驾驶案涉的川AXXXXX号车时,并无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是不争的事实,而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的免赔情形,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提交《投保单》能证明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合法、合理且上诉人已尽明确告知义务,应当认定该条款有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驾驶运营性车辆应当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该证书是通过交通部门道路运输有关知识、技能考试合格后核发的一种证件,是为了保证驾驶员安全驾驶,所以保险合同中将从事营运车辆驾驶人应当具有相关部门的许可证书作为免责条款的内容是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所以该内容不仅不违法,而且还有利于保护营运车辆驾驶人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应当认定有效。本案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双方应当受到保险合同的约定。且该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金潮物流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案涉车辆在初次投保时,所有权人为金潮物流公司,该公司盖章的《投保单》具有法律效力,能证明投保人收到了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及告知,亦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在承保时履行了告知义务,虽然该签章未注明时间,但在首页保险期限,可完全证明该签章产生于金潮物流公司投保时。原审法院认定《投保单》不具备合法性属于认定失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错误法律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再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蒋X辩称,本案的驾驶员持有的驾驶证与驾驶的车辆车型相符,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会增加驾驶车辆的营运风险。同时,该份投保单复核意见栏也没有选择是否同意按投保单约定项目投保,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条款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其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370000.00元理赔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6日,陈兴红驾驶临时号牌为川A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307线(泸州-盐源)从西昌方向往昭觉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7线(泸州-盐源)534KM+350M昭觉县路段时,因路面结冰加之操作不当,车辆翻下公路左侧山下,造成驾驶员陈兴红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昭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兴红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涉车辆川AXXXXX(临时号牌)系原告从金潮物流公司(当时车牌号为川AXXXXX)处购买获得,并在2018年12月24日进行了登记,登记车牌号为川WXXXXX。原告蒋X系案涉车辆的车主,陈兴红系原告临时找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已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赔偿限额为70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
另查明,2018年12月30日,原告就赔偿事宜与陈兴红父亲陈天富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赔偿陈兴红家属538000.00元,并于当日原告以现金存款方式向陈兴红母亲杨光英邮政账户存入23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车辆转让有无通知保险公司是否作为理赔的条件;2.驾驶员有无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是否作为理赔的法律依据;3.3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与70000.00元车损险,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进行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案涉车辆转让后依法进行了登记,行驶证亦已依法变更,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保险虽未更改,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未增加,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没变化,被告将车辆转让未通知作为免责条款,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被保险车辆在转让后没通知被告,未办理保险变更,并不是被告免责的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商业保险承保机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以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为由拒绝理赔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驾驶员陈兴红具备对应车型的驾驶资格证,但无从业资格证,原告蒋X在车辆转让过户后未办理道路运输证,被告出示责任免除条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进行抗辩,认为应当免除其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出示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未经投保人签字,不能证实被告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因此,从业资格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是否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与道路运输证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被告将其作为免责条款,提出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与道路运输证方才赔偿的额外要求,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该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从业资格证与道路运输证的取得与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故,对被告在商业险中拒绝赔付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金潮物流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的是机动车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对车上人员的伤亡负有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的该赔偿责任风险可以转移给保险公司。原告蒋X从金潮物流公司处购买获得投保车辆,并进行了机动车转让登记。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向交警部门报案,昭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认定,驾驶员陈兴红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投保车辆在承保期内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金潮物流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300000.00万,原告与陈兴红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赔偿538000.00元,原告已支付陈兴红家属238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之规定,结合陈兴红系农村居民的情况,陈兴红丧葬费为58671元/年÷12个月X6个月=29335.50元,死亡赔偿金为12227元/年X20年=244540.00元,两项共计244540.00+29335.50=
273875.5元。被告应在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273875.50元。
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予以证明维修该车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车损70000.00元的诉求,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新证据证明该车产生的损失费用时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蒋X垫付的陈兴红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共计273875.50元;二、驳回原告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00元,由原告蒋X负担178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6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蒋X提交了以下证据:1.蒋X与西昌市罗二汽修厂达成的协议及一份(附西昌市罗二汽修厂营业执照复印件);2.蒋X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西昌市罗二汽修厂经营者罗栓转账80000.00元的转账凭证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一审判决后蒋X为支付修车费用产生了损失,保险公司应依法理赔。
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三性均无异议,对协议和营业执照三性有异议,且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12月26日,而车辆修理费用发生在一审开庭之后,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80000.00元的修理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本案车损险限额为70000.00元,被上诉人修理车辆的费用远远高于投保限额,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对被上诉人蒋X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具有举证责任,但从本案审理情况看,该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履行向投保人送达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义务,从而无法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被上诉人蒋X在二审中提交的拟证明案涉车辆修车费用的证据不予评判,当事人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忠霞
审判员  张 旭
审判员  张 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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