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牟XX、范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兵0601民初953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2019-10-12
原告:张XX,男,住新疆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新疆军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XX,男,住五家渠市。
被告:范XX(系被告牟XX之妻),女,住五家渠市。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99161XXXX。
负责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日XX·木萨,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牟XX、范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兵0601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牟XX、范X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兵05民终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及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牟XX、范XX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太平洋保险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日XX·木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05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牟XX、范XX所有的丰田汉兰达汽车停放在五家渠市西林园艺场居民楼一单元楼门口。
凌晨2时许,被告牟XX所有的汉兰达汽车着火,引燃了停放在汉兰达汽车西侧的原告所有的车和汉兰达汽车东侧由王某某所有的小型客车,致两车受损。
2014年10月15日,五家渠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是被告牟XX的车辆着火引燃了原告的车辆。
原告的车辆在昌吉市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10523元。
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牟XX、范XX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31日,原告直至2018年9月才起诉,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第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六师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大风天外来火源引燃小区地面可燃物”造成,被告牟XX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在2014年7月31日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过赔偿,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第二,被告牟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其所有的丰田汉兰达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该担保险责任的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被告牟XX、范XX未实施侵权行为,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XX系大众宝来牌轿车所有人。
2014年7月31日,原告张XX的车辆停放在五家渠市西林路园艺场居民楼一单元楼门对面。
凌晨2时许,被告牟XX所有的黑色汉兰达车辆发生火灾。
因火势蔓延,引燃停放在汉兰达车辆西侧的张XX的轿车,同时引燃了汉兰达车辆东侧的由王某某所有的车辆,造成三车辆不同程度的烧毁。
事故发生当日,五家渠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并提取物证送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
2014年10月20日,五家渠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作出五垦公消火认字(2014)第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原因为“汉兰达汽车电源线路短路引起火灾”。
因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第六师五家渠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进行复议。
后第六师五家渠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重新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
第六师五家渠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师公消复字(2014)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撤销五垦公消火认字(2014)第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灾事故原因为:大风天外来火源引燃小区地面可燃物,火势蔓造成停放在小区的三辆汽车不同程度烧损。
2015年12月14日,第六师公安局消防支队对《复核决定书》中第2点作出解释说明:“大风天外来火源引燃小区地面可燃物,火势蔓延造成停放在小区内的汉兰达汽车着火,由于汉兰达着火以后引燃了停放在新汉兰达西侧的车辆和东侧车辆不同程度的烧损。
”2014年9月17日,原告张XX在昌吉市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10523元。
因原告向被告索要维修费未果,引发争讼。
另查明,被告牟XX、范X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
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牟XX、范XX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第六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一份、汽车修理票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牟XX、范XX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维修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牟XX、范XX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维修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侵权人主观具有过错、发生了损害事实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第六师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及对该决定书的《解释说明》认定火灾事故为大风天外来火源引燃小区地面可燃物所致。
因火势蔓延造成被告牟XX所有的车辆着火,继而引燃了停放在该车西侧的车辆和东侧车辆,致使三车辆不同程度的烧损。
本院认为,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火灾事故的调查。
因此,消防机构是火灾事故调查的权威部门和唯一部门。
第六师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及对该决定书的《解释说明》认定车辆失火系外来火源引燃,被告牟XX、范XX对火灾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其并非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向被告牟XX、范XX主张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052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2014年7月,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其去过保险公司索赔,但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事实证据佐证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另,被告牟XX、范XX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的保险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险种的赔付是以车辆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替代车辆驾驶人员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
本案中,被告牟XX的车辆因外来火源引燃后,继而引燃该车辆的东、西侧两侧车辆,致使车辆受损,故原告车辆着火并非被告牟XX、范世君的过错侵权行为造成。
被告牟XX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68.8元,合计13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冉
审判员 刘佳
人民陪审员甘卫红
二0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