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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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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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3民终10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09888XXXX。
负责人:符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XX的车辆属于自燃,应当按照附加自燃险的约定进行理赔。李XX的报警记录显示,车辆是在行驶中自燃起火,没有任何的外部火源导致车辆燃烧。依据百度百科的解释“自燃是指可燃物质在没有外部火花、火焰等火源的作用下,因受热或自身发热并蓄热所产生的自行燃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释义部分的自燃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的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本案已经查明在整个起火过程没有任何的外部火源导致起火燃烧,因此,无论依据一般的常识还是保险条款的约定,均可以认定被保险人的车辆系自燃。2、上诉人已经完全尽到了告知义务,其免责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XX在上诉人处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已经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内容向其进行了提示和说明。首先,《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上诉人己经对免责部分以及不赔偿的部分用黑体字的形式予以加粗、加黑。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其次,李XX在上诉人提供的投保人申明以及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进行签字,因李XX嫌麻烦,“保险人己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是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但在其后李XX己经对上诉人工作人员代写的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3、一审法院认定李XX的车辆损失为95万元不客观。一审中,李XX提交的车辆购销合同的价格仅为93万元,并且李XX也未提交任何车辆己经报废不能使用的证明,一审法院就按照95万的金额判决明显错误。众所周知,车辆即使在完全不能使用的情况下也存在一定的残值,但一审法院未将残值扣除明显违法。
李XX答辩称:1、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根据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要求,李XX在合同的尾部签过字,但保险合同条款未送达李XX,直至起诉时李XX才知道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合同尾部的签字也不是李XX本人所签,因此上诉人在与李XX签订合同时,未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全面告知李XX,保险条款对李XX不公平,同时也不具有合同内容的效力,一审法院对保险条款的判决正确。2、涉案车辆是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起火爆炸、燃烧,最终车辆被烧毁,车辆并不是停放的状态下起火导致,不管从车辆被毁的原因还是保险条款的内容,上诉人均应在车损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涉案车辆投保时李XX按照车辆价值95万元进行缴纳的保险费,虽然购车发票为93万元,但李XX在投保时缴纳保险费是按照95万元进行投保,并且上诉人也是按95万元的价值收取保险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李XX车辆损失95万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购买云E号牌吊车,并于2017年7月16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车损险等险种(没有购买附加自燃损失险),其中车损险价值为950000元。针对免责的部分保险公司采用黑体字加粗的形式明确,投保人申明,以及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由投保人本人签字。《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用黑体字注明的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止。2019年3月7日,在楚南路燃料二厂路段,李XX驾驶云E号牌吊车由楚雄往南华方向行驶时,车辆右后轮胎爆炸起火,导致油箱爆炸引起车辆起火燃烧,车辆已烧毁。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到现场看了现场后认为该车系自燃,李XX没有买自燃险,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没有对现场进行勘察,也没有对车辆残值进行评估就离开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出在保险合同中已经用黑体字明确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对合同中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签字并非李XX所写,故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提出李XX车辆系自燃,保险残值需扣减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不予采纳。李X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5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李XX保险赔偿金950000元(款交法院)。案件受理费6650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未付)。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李XX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自燃损失险》第一条保险责任(一)“保险期间内,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约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自燃损失险》确有此内容的约定,对该内容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否适用本案在后面进行评判。
二审中,李XX提交楚雄州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中队出具的《证明》1份、车辆烧毁时的现场照片11张,欲证明涉案车辆已烧毁,没有使用价值的事实。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已不能使用的事实,如车辆不能使用应提交报废的相应证据;即使车辆不能使用,应该有部分残值。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李XX报了火警,楚雄州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中队出警展开火灾扑救,以及火扑灭后车辆的现状。至于车辆是否还能使用,在一审中李XX提交了楚雄市公安局紫溪派出所出具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中记载车辆已烧毁,证明事故车辆已不能使用;且某保险公司对原判认定车辆已烧毁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没有提交事故车辆还能使用的证据,故李XX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事故车辆已不能使用。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李XX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责任免除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自燃损失险》第一条保险责任(一)“保险期间内,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对自燃作了定义。本案中,李XX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李XX驾驶保险车辆途中,车辆右后轮胎爆炸起火,导致油箱爆炸引起车辆起火烧毁。李XX投保的车辆是起重车,属于特种车辆,适用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但投保车辆起火的原因并不是车辆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或者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引起,而是轮胎意外爆炸导致起火,不属于《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约定的情形,应适用《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因此,某保险公司对李XX的车辆损失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对于车辆损失,虽然李XX购买车辆时车辆价值93万元,但在投保时双方约定是以95万元进行投保,李XX也是按95万元的保险金额缴纳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投保价值95万元进行赔付。因车辆烧毁后,确实存在残值,但发生事故时,李XX已向某保险公司报了案,某保险公司到现场后没有认真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认真勘验就认定车辆属自燃,明确拒绝理赔,亦没有对车辆残值进行评估就离开现场,其对车辆残值如何处理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赔偿了车辆损失后,车辆残值归属某保险公司。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884号民事判决;
二、由李XX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云E340**号吊车残骸交付给某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合计199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志敏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何永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