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汉景达陶瓷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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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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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2民终5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2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德镇市汉景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景德镇陶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西景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江西景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地中心办公酒店式公寓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XXX20D2W。
负责人:钟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德镇市汉景达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景达陶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服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19)赣022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汉景达陶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向汉景达陶瓷公司支付保险金886338.22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为无充分证据证实保险标的所在的浮梁县三龙镇出险时天气达到国家规定的“暴雪”级别(12小时内降雪量达到6毫米以上或24小时内降雪量达到10毫米以上为暴雪),无法排除“大雪”的可能,所以不符保险合同的理赔约定,故驳回诉讼请求。对此,汉景达陶瓷公司十分不认同。关于出险时的天气为暴雪,汉景达陶瓷公司已提供了景德镇市气象台景气证字第(2019)5号天气证明书、浮梁县气象台浮气证字第(2019)3号天气证明书。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既然某保险公司对这两份证据均有异议,就应当举证证明这两份证据不真实、不合法,然其并未有力证明浮梁县三龙镇当时天气为大雪。由此可见,虽浮梁县三龙镇没有监测站,但结合汉景达陶瓷公司出具的两份气象证明和双方均认可的出险时当天浮梁县确实存在暴雪天气,可知出险当天浮梁县三龙镇为暴雪天气具有高度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应推定浮梁县三龙镇在出险当天为暴雪天气。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汉景达陶瓷公司关于浮梁县2018年12月30日22时出现暴雪天气导致标的物受损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一审认定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浮梁县三龙镇当天雨雪天气达到暴雪级别。当时天气状况系客观事实,是暴雪或者大雪均是自然规律,汉景达陶瓷公司出具的浮梁县气象局及景德镇气象局天气证明关于暴雪天气的描述没有观测站的数据支持,违反了气象局对出具证明客观性的要求,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浮梁县、景德镇市、江西省三级气象部门的证明,三份证明均高度一致描述当时浮梁县24小时的降雪量为5.1毫米,根据相关国家标准,此标准的降雪量为大雪级别。保险合同约定暴雨暴雪天气造成的财产损失才属于自然灾害范围,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案发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汉景达陶瓷公司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汉景达陶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86338.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汉景达陶瓷公司就其位于浮梁县三龙陶瓷工业基地双蓬村的固定资产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固定资产财产综合险的保险金额为29595301.63元,保险费为47352.48元。双方还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当天,对上述约定,汉景达陶瓷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内盖章确认,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受冷空气扩散南下影响,2018年12月30日8时至31日8时浮梁县出现低温雨雪天气,浮梁国家站测得地面积雪深度8厘米,24小时降雪量为5.1毫米,按国家标准为“大雪”级别(三龙镇境内无监测站)。当晚23时许,汉景达陶瓷公司原料场厂房发生坍塌事故。2019年1月7日,汉景达陶瓷公司以因暴雪导致其厂房坍塌为由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其赔偿其损失1037905元。为确认事故责任和标的物损失,2019年1月14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就保险标的损失理算和保单责任进行公估。2019年3月20日,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出险原因为“大雪”,保单责任不成立。同日,某保险公司以造成本次事故的雨雪天气并非汉景达陶瓷公司主张的暴雪级别为由,向汉景达陶瓷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汉景达陶瓷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在逃避保险责任,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该院并提出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886338.22元损失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的诉讼请求。
该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汉景达陶瓷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所达成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愿,合法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是某保险公司应尽的法律义务。但本案中造成汉景达陶瓷公司厂房坍塌的主要原因并非“暴雪”所致,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保险标的所在的浮梁县三龙镇当天雨雪天气达到国家规定的“暴雪”级别(12小时内降雪量达到6毫米以上或24小时内降雪量达到10毫米以上为暴雪),无法排除“大雪”的可能,汉景达陶瓷公司主张的赔偿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之内,故其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886338.2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德镇市汉景达陶瓷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886338.2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63元,减半收取为6331.50元,由原告景德镇市汉景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汉景达陶瓷公司在原审中提交浮梁县气象台、景德镇气象台天气证明书各一份,其中,浮梁县气象局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浮气证字第(2019)3号天气证明书,记载:“灾害类别:暴雪;出现时间:2018年12月30日;内容:受冷空气扩散南下影响,2018年12月30日浮梁县大部分乡镇出现暴雪天气过程。”景德镇气象台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景气证字第(2019)5号天气证明书,记载:“灾害类别:大到暴雪;出现时间:2018年12月30日,内容为:受高空低槽、中层西南急流和强冷空气共同影响,2018年12月30日白天到晚上浮梁县普遍出现大雪到暴雪,降雪量5到10毫米,积雪深8厘米,局部10厘米。(降雪标准:大雪24小时5毫米,积雪2厘米或以上;暴雪24小时10毫米、积雪5厘米或以上)。”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提交浮梁县气象局、景德镇气象台、江西省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天气证明书,其中,浮梁县气象局于2019年1月8日出具的浮气证字第(2019)1号及景德镇市气象台20**年3月12日出具的景气证字第(2019)2号天气证明书均记载:“灾害类型:大雪;出现时间:2018年12月30日;内容:受冷空气扩散南下影响,2018年12月30日8时至31日8时浮梁县出现低温雨雪天气,其中浮梁国家站测得地面积雪深度最深8厘米,24小时降雪量5.1毫米,达到大雪级别。”。2019年4月29日江西省气象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据江西省气象局气象数据资料查证,景德镇市浮梁县2018年12月30日24小时降雪量为5.1毫米,积雪深度为5厘米。”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天气预报基本术语(GB/T35663-2017)第2.3.17条规定大雪为12h降雪量3.0mm-5.9mm或24h降雪量5.0-9.9mm的降雪。第2.3.18条规定暴雪为12h降雪量6.0mm-9.9mm或24h降雪量10.0-19.9mm的降雪。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诉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本案的灾害事故是否属于理赔范围,亦即是否因“暴雪”引起的灾害事故。
毋庸讳言,投保人投保的初衷是为了避免因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害,何谓“暴雪”、何谓“大雪”,对一般投保人而言,是难以区分或知之甚少的。保险合同一般为保险机构拟定的格式合同,因此,在签订合同时,保险机构有义务对灾害的程度和性质作出明确的说明,以便于合同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的协商,达成合意。在保险机构未履行充分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条款产生的争议,应当有利于投保人利益的保护。
根据天气预报基本术语的定义,大雪为24h降雪量5.0-9.9mm的降雪,暴雪为24h降雪量10.0-19.9mm的降雪,若出现了24h降雪量9.91mm或9.99mm的降雪,则属于大雪还是暴雪呢从自然科学的角度而言,有不少事物的定义范畴是关联性的、连续性的,很难做出明显的区分;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当诉讼两方完成了本证与反证,但事实仍然难以判断之时,证据如何采信就涉及法律价值观的问题了。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提出的公文书证,证明浮梁县天气状况为,该县普遍出现大到暴雪天气过程;而被上诉人提出的反证也属于公文书证,证明该县为大雪天气;此时,本证与反证如何采信法律最为核心的价值在于:引导法律主体积极实施增进人类社会福祉的行为。当采信上诉人证据,认定为暴雪,保险公司需理赔时,则在实现投保目的之外,上诉人可以获得理赔款填补受灾损失,继续组织企业进行生产从而带动当地经济发展,为社会增进福祉;在被上诉人进行理赔后,并不会因此小概率的天气事件而做出修改保险条款、增加保险费从而增加整个社会防范极端天气灾害成本的举动,因为保险的功能范围与一国所欲投入的损失填补成本息息相关,与费率水平、事故率、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水平都有关联,被上诉人几乎不可能因极小概率事件而被允许做出修改保险条款、增加保险费从而增加社会成本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进行理赔并不会减少社会的福祉。此外,被上诉人依约进行理赔的行为,也将积极引导社会大众对自然灾害进行保险,从而促进保险行业的发展。
就本案而言,关于天气状况,气象部门先后出具几份内容不一的文书,有的是针对地域普遍及局部范围做陈述,有的是针对地域做概括性陈述,但都没有关于本案灾害事故现场降雪量的气象报告。本案灾害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及时向保险机构报案,保险机构派出现场勘察人员后,应当对现场情况进行勘察,出具勘察报告后,应当将勘察结果即灾害程度、是否在理赔范围告知上诉人,投保人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勘察。保险机构对是否属于理赔范围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的,并不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因雪灾受到损失,保险机构不能提供现场勘察报告,不能充分证明不属于理赔范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景德镇市汉景达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19)赣0222民初282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景德镇市汉景达陶瓷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8633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63元,减半收取为63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3元,共计18994.5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纯华
审判员 舒振亚
审判员 徐文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金勇胜
书记员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