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诉成X、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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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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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3民终113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0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67082XXXX。
负责人:吕X,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X,男,住云南省弥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南华县龙川镇瑞特国际小区****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4059484XXXX。
负责人:段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X、原审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4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上诉人成X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成X经济损失237485元;一审42000元部分的诉讼费及上诉费由成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了成X已向上诉人缴纳保险费的事实。成X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责任,实际已经认可其向上诉人购买了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只是抗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字不是自己所签。但一审法院却对投保人已缴纳保险费这一重要事实没有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成X已经缴纳了保险费,虽然其抗辩在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根据上述规定,成X缴纳保险费后,就视为其对代为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综上,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向成X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义务的举证责任,该免责条款应对成X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成X的停运损失。
被上诉人成X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承诺做出任何提示,根据当庭确认的投保单上的保险条款上的签字也不是成X本人签字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一审判决的意见与上诉人的一致。
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向成X支付云L号牌重型货车的修理费78500元,施救费13000元,路产损失142060元,停运损失42000元,评估费3925元,以上共计损失279485元;2、全部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等)2746元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3日3时08分,钟平驾驶的云L号牌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在成X名下)在杭瑞高速公路楚雄至大理方向2399公里500米处发生与中央隔离设施相撞,造成中央隔离受损、事故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成X负全部责任。云L号牌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交强险、41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成X请求南华县楚大机动车施救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该公司施救后向成X开具了13000元的拖车施救费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1月23日,经楚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依法调查核实,书面通知成X到云南交投公司昆明西管理处楚雄分处办理损害路产赔偿手续,成X与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西管理处签订了楚大公路路产损坏赔偿协议,并根据楚大公路现场勘验路产损坏清单及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向该公司赔偿了路产损失费142060元(成X已经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以上款项的转款凭证);2019年1月25日,成X与南华县龙川镇志远汽修厂签订了修理合同,合同明确了修理内容及金额、费用支付方式、工期及交付时间等内容,合同约定云L号牌重型货车需更换配件64项、修理费暂定800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产生为准),修理时间为一个月,并约定了如果逾期支付修理费,由成X向修理厂每天按总标的0.5%支付违约金,车辆维修好后,南华县龙川镇志远汽修厂于2019年3月26日向成X开具了78500元的车辆修理费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因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迟迟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修理费,致使成X的车辆修好后仍滞留在修理厂无法开走运营,给成X造成了车辆停运损失,为此,成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云L号牌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于2019年3月15日至19日进行了评估,并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云L号牌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78500元,成X根据评估公司开具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向该公司支付了公估服务费3925元;2018年8月1日,成X与保山云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云L号牌汽车负责往返昆明至保山货物承运合同,合同约定承运货物的最低一趟数量为15趟(往返)/月,往返一次为两个单边,单程一次为一个单边,单趟运费(一个单边)为2800元,合同有效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成X报案后,乙保险公司委托甲保险公司、禄丰支公司(分别盖有南华、禄丰支公司的理赔专用章)对云L号牌汽车损失情况进行了书面确认(无具体确认时间),并分别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附件)损失金额确认为46500元、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损失总金额确认为50000元,并均注明“未通过核损,仅供参考”字样。
另查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是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取得价格评估机构专业类甲级资质证书,具有从事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计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的琢值处理,价格评估的资质;证书号:J12000022,证书编号:中J120015;发证单位:中国价格协会;证书有效期:2018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云L号牌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单方肇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理赔的范围和赔偿的数额认定问题,主要是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更为适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成X负全部责任,而云L号牌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成X与乙保险公司已经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三十条规定“釆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成X提供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属于行业内部规范条款,且其对免责条款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该条款对成X不产生效力;同时,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对有异议的评估报告及其费用也未提出重新进行评估的申请,对其辩论意见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成X能够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对其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故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成X所驾驶的云L号牌重型货车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必要的损失费,即施救费13000元、车辆修理费78500元、路产损失费142060元、停运损失费42000元,评估费3925元,合计279485元,依法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与成X无任何的法律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甲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成X云L号牌重型货车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所支出的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2794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成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46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成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乙保险公司对成X主张的停运损失42000万元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成X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中载明,成X投保的险种是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记免赔特约险,并没有停运损失险,而车辆损失险并不包括停运损失险,乙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对停运损失亦没有约定。一审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内容,此规定已经明确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请求侵权人赔偿的范围包括有合理的停运损失。而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乙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成X主张乙保险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4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成X施救费13000元、车辆修理费78500元、路产损失费142060元,合计233560元;
三、驳回成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2334元,由成X负担4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成X负担;评估费3925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志敏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何永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贻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