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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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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1027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赵X甲,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红旗大街**振一街商务楼**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原告):张大楼,男,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男,汉族,住元氏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大楼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2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2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无责的情况下认定其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有误。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张大楼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故中为无责任,被上诉人张大楼作为车上人员(驾驶员)受伤,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不存在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根据交通事故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属于保险通用条款,该条款无需对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即对投保人生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无责的情况下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依法改判。二、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与本案争议事实不符,上诉人抗辩其在事故中无责,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不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非是以被上诉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原审法院对争议的是否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的事实置若罔闻。综上,根据事故责任不应当在车上人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补充意见:商业保险单的险种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该保险的设立是以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按无责任适用,甲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张大楼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承担30000元赔偿责任,一审多判决上诉人承担211616.8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事故车辆冀A×××**在上诉人处投保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一份,根据保单约定意外身故每人保额为400000元、意外残疾每人保额为40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为40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张大楼医药费40000元系判决错误,对于医药费的处分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冀A×××**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张大楼的医药费应全部由全责方予以承担,医药费不能够重复获得赔偿。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7条:本保险适用条款名称为《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条款(2014版)》承担被保险人在保单列明的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维护本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台)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残疾和医疗保险责任。条款仅列明了三个赔偿项目即身故、残疾和医疗,不包含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这些赔偿项目。结合本案该意外保险只赔付残疾项目。根据条款约定保险责任第5条第2款第2项残疾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XX67-2002)为准,各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以本保险合同所附《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附表》,见附表)或约定的给付比例为准,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属于同一肢的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本公司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保险人按照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上诉人张大楼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八级和九级伤残,因此根据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八级伤残的给付比例为7.5%(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患肢,按照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给付),故其意外残疾的赔偿公式为:意外残疾每人限额400000元*7.5%=30000元,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意外残疾保险金30000元;特别约定的内容属于明示告知,并不属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比例赔付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且上诉人已提交了保险条款及带有投保人签章确认的投保单。一审判决混淆了意外险和责任险的概念,意外险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属于给付型保险,而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以损失补偿作为赔偿原则,一审判决对于意外残疾的赔偿处理方式错误,未结合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表进行计算,赔偿处理与责任免除事由非同一范畴,无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严重违背意外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项目及损失认定无合同依据,没有正确区分意外险及责任险的区别,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大楼答辩:针对乙保险公司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按照保险法和最高院对保险公司的司法解释对法律作出的适用是正确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大楼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0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5时,王瑞林驾驶晋K×××**、晋K×××**重型牵引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线南宫市大牙线路口时与前方顺兴的黄红霞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后,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的冀A×××**、冀A×××**(载有王焕文)相撞,致使后方驶来的齐江路驾驶的冀A×××**、冀A×××**车辆与张大楼驾驶的冀A×××**、冀A×××**车辆发生剐蹭,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8、9级伤残。该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受伤首次起诉后,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做出(2017)冀0132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各项损失211956.23元,其中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59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9天,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等证据没有认定。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入有出入平安意外伤害险C型2014版4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4万元,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入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88323.10元、门诊费用3492.50元,并提交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合计91815.6元;辅助医疗器具费原告针对该项主张没有提交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张大楼主张残疾赔偿金201616.8元,并提交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该鉴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伤残级别本院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数额应为30548*20*33%=201616.8元。因在第一次起诉中本院已经对原告误工期59天、护理期59天、予以处理,故应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故误工费为(365-59)天×(68929/365)=57787元,护理费为(187-59)天×102.3=13094.4元,营养费为187×50=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100元=12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没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该主张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该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为证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被评定为8、9级伤残,依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9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563.8元。因另案被告阳光财保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已赔偿49463元,第三者商业险额度内已赔偿14525元,共计63988元。超过上述损失数额336575.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各自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赔偿。超过上述损失,原告选择向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驾驶员险限额内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为人身性质的寿险。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对伤残赔偿金可以双重受偿,对医疗费属于补偿型赔偿,原告选择向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作为该车乘客,依据合同享有该项保险利益。被告乙保险公司称应按合同约定按照2.5%的比例赔偿损失,并提交保险条款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五条残疾保险责任规定了“各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本保险合同所附《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约定的给付比例为准。”该条款显系减轻其责任的免责条款。该条款没有加大加粗等明显标示做出提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通常理解的十级伤残为10%的系数计算赔偿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无责不予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限额40000进行赔偿。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815.6-100)*80%为40000元,在意外伤害险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01616.8元。原告过高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大楼各项损失241616.8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大楼各项损失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4671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129元。
二审中甲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主张本案不适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乙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主张尽到特别说明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残疾限额的7.5%承担伤残赔偿金。
被上诉人不认可二上诉人说法。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无责车辆驾驶员受伤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险赔4万元是否属于重复计算,意外伤残险赔付3万元是否有依据。
关于无责车辆驾驶员受伤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张大楼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该保险单(正本)显示险别: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50000,并未告知被保险人司机若在事故中无责,保险公司免赔。故,本案无责车辆驾驶员受伤也属于本案保险赔偿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出险后有权选择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险赔4万元是否属于重复计算,意外伤残险赔付3万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张大楼在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投保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单显示意外医疗每人保额4万元,意外伤害每人保额40万元。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受伤致八级、九级伤残,其向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主张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共计241616.8元,并未超过上述保险的限额,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主张意外医疗险4万元应由全责方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张大楼有权选择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被上诉人张大楼在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2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向乙保险公司主张意外伤害医疗费险赔偿,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获得赔偿的情形,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部分,被上诉人张大楼提供伤残鉴定八级、九级伤残鉴定书证实,上诉人主张按保险条款约定应按400000元的7.5%比例给付3万元,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五条残疾保险责任规定了“各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本保险合同所附《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约定的给付比例为准。”该条款与按照通常理解的十级伤残为10%的系数计算赔偿金相比系减轻其责任。保险公司提供的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对此约定没有做出提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故,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主张给付3万元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27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580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44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红
审判员  刘瑞英
审判员  任永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恒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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