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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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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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终40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主要负责人: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诸暨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0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但杨XX主张车损险,即被保险车辆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对象。
杨XX未发表答辩意见。
杨XX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203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杨XX所有的浙D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于2016年11月22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47200元,保险期限至2017年11月13日。2017年6月30日,杨涵杰驾驶浙D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诸暨市草塔镇下三房村驶往诸暨市大唐镇楼家村方向,21时59分许,途经诸暨市草塔镇西三环路与凯翔大道交叉路口地方,与熊加兴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杨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熊加兴及其车上乘坐人张群、杨冬晴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为杨涵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遇停止信号,直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过程中,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左方道路遇放行信号直行通过路口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是形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熊加兴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载人且驾驶人及乘坐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夜间在有限速交通标志标明的路段超速行驶,遇放行信号,直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过程中,与右方道路遇停止信号直行通过路口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形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杨涵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加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浙DXXXXX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16081元,杨XX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5280元、汽车配件费100801元、拖车费700元、评估费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某保险公司公司是否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杨XX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XX并未收到相应的商业险保单,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前其已经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驾驶员应当知晓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以及保险公司对饮酒后不予赔偿。某保险公司提供的(2018)浙0681民初738号庭审笔录及提供的同一时期的条款及保单样本,上述证据足以说明保险公司交付了相应的保单和条款,保单和条款主要说明保险公司样本背后就附有相应的条款,保单正本中对于免责条款已经进行了提示。酒后驾驶车辆,某保险公司只要尽一般提示义务就视为履行告知义务。该院认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法明文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和主动性,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将产生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但对于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交通事故逃逸等严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责任及不获保险理赔这一法律后果,社会公众能够理解,且不容易产生歧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交通事故酒后驾驶等情形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只须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杨XX特别授权代理人在(2018)浙0681民初738号案件中明确保险单原件已收到,且保单是杨XX或杨涵杰提供给交警部门,如前所述,上述证据足以表明某保险公司已将保单交付杨XX。另(2018)浙0681民初738号案件庭审中出示的保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的形式作出提示,现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免除商业险部分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其辩述意见该院予以采纳。
该院认为,杨XX所有的浙D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因杨涵杰系酒后驾驶车辆,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有权拒赔,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20381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杨XX理赔款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依法减半收取1354元,由杨XX负担133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3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杨XX起诉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07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依法减半收取1354元,由杨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卫东
审判员 黄叶青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燕飞
书记员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