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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06民终19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17XXXX。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XX,男,汉族,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9)黑0623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内不承担赔偿费用30156.60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保险的定额保险单,不是定额赔偿的数额而是赔偿的最高限额,上诉人赔偿的数额是经过被上诉人自述受损情况进行综合定损确定的数额,有理有据,一审法院按照保险限额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自认的农用生产资料保险限额为2250就认定被上诉人的农用生产资料损失为2250元也是错误的。照片也不能证实存在该项损失,因此,法院如此认定严重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内不承担赔偿费用30156.60元。
毕XX辩称,一、金福农村家庭财产保险为定额保险,依据定额保险的概念,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该按照损失金额或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金额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保险事故发生的不论实际损失大小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在本案中一共有三项保险赔偿的项目,被上诉人房屋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价值为7万多元,第二项室内财产损失,包括彩电、冰柜洗衣机、缝纫机、家具、被褥衣服等实际损失一万多元,另外被上诉人家中还有黄豆种子、60亩地的化肥,两项价值3500多元,综上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远远高于金福农村家庭财产保险赔付的最高限额;二、保险公司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就财产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仅仅按照自己的核定损失的价值将保险理赔金直接汇入被上诉人的银行卡中,并非是双方对此价格的一致意见,在此保险公司也没有对该损失进行评估,该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受损失者的合法权益。
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3015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保险财产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投保农村家庭财产定额保险。2019年1月8日晚17许,原告家内着火,将原告家中的三间彩钢房及室内附属设施,室内装潢,室内财产、农用生产资料烧毁,仅剩房屋框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赔偿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室内装潢60000元,室内财产8800元,农用生产资料2250元,共计71050元。保险公司在没有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直接汇至原告银行卡内40893.40元。“金福”农村家庭财产定额保险并不是填补性保险,也不是补偿性保险,而是按照该保险单的定额约定的定额保险。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财产定额保险的限额为封顶赔偿限额,即不足限额按实际损失赔偿,超过限额按保险限额赔偿。火灾发生后,公司派人到事故现场结合原告自述的物品损失进行综合定损,应当以公司定损为准。本案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公司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承认毕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毕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签订“金福”农村家庭财产定额保险单时,对所有保险财产均进行价值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约定予以赔偿,而不应按照自己实际测损进行赔偿。毕XX在庭审中自认保险项目“农用生产资料保险额度为225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毕XX损失合计71050元,保险公司已先行给付40893.40元,尚应给付30156.60元。判决如下:中国人民保险财产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毕XX赔偿款30156.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财产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一、定额保险单是否是确定赔偿数额的保险合同;二、涉案保险事故具体的赔偿数额。首先,双方签订的定额保险单中约定了保险金额,不是保险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涉案的保险单并不是定额赔偿的依据,保险单中规定的保险金额是保险发生时保险标的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定额保险单的性质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二,上诉人主张应依据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险时认定的损失数额作为保险赔偿的依据,但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数额没有投保人的签字,投保人也主张保险公司认定过低,所以没有签字确认,故本院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标准。被上诉人提出的损失数额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保险公司在出险的损失认定未得到投保人的认可,也未作损失鉴定,且保险公司主张部分物资没有损毁也未提出证据证明。但根据火灾的实际情况,大量的物资均已烧毁,无法核实具体损失物品数额及具体价值,同时由于本案被上诉人毕XX投保的是家庭财产定额保险,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具体损失价值的情形下,一审在不超出总保险金额的基础上,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价值确定赔付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海陆
审判员  赵 楠
审判员  王 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姜雅文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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