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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巩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民终21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负责人: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XX,男,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5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郭XX,被上诉人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5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8800元过高;一审未采信其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数额错误;一审判决其承担评估费1800元错误。
被上诉人巩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2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0日11时35分左右,陈和平驾驶豫Q×××**号小型汽车与石寸武驾驶的豫H×××**号大型汽车在确山S334处发生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陈和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豫Q×××**号小型汽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巩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陈和平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同时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80元。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陈和平自行委托河南睿畅价格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豫Q×××**号小型汽车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对豫Q×××**号小型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评估为38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委托人陈和平对原告车辆没有保险利益关系;评估单位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没有显示可经营交通事故类车辆评估;评估损失项目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被告当庭提交郑州至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确定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对豫Q×××**号车辆维修费用评估为8250元。原告代理人对此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依据仅为6张现场照片,并未对车辆进行车检,看不出该车究竟有哪些部位受损,因此仅通过6张外观照片认定本车车损不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河南睿畅价格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应否采信问题。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且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明显依据不足,故对河南睿畅价格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关于郑州至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确定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的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问题。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依据是6张事故车辆的外观照片,鉴定人员未到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因此可以认定该鉴定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豫Q×××**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豫Q×××**号车辆损失38800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800元,亦应当由被告赔偿。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巩XX车辆损失388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40800元;扣除被告已付1080元,还应当赔偿3972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巩XX评估费损失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8元、原告巩XX负担2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依据被上诉人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认定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评估为38800元是否过高;一审未采信上诉人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数额是否错误;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评估费18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巩XX委托河南睿畅价格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虽为单方委托,但法律未禁止单方委托评估鉴定,且该评估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明显依据不足,一审采信河南睿畅价格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并无不当;郑州至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确定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的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6张事故车辆的外观照片,鉴定人员未到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不能够客观反映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一审不予采信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巩XX为主张权利支出1800元评估费系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败诉方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凌云
审判员  任蕴力
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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