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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402民初34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2019-10-16

原告:张X,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099043XXXX,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梅列区工商联大厦)**西侧。
负责人: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991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张X自驾白色丰田卡罗拉小轿车前往厦门,车牌号闽GXXXXX。下午一点到达厦门,并将车停至吕岭路226-117号店门前过夜。14日早上6点左右,小卖部老板告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撞在店门口被盗开。张X立刻起床前往现场,事故现场一片狼藉,小车前后被撞得面目全非,道路两旁的护栏也被撞坏,车上人民币现金一千元被盗。经报案,厦门交警到事故现场调查,监控显示交通事故肇事者为不明身份的20岁左右年轻人。张X立即到嘉莲派出所报案并做笔录。因肇事方一直未到案,张X多次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付保险金要求,某保险公司以不是保险事故为由拒绝。因被保车辆是在保险期间因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向张X赔付保险金。张X与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5日签订保险合同,承保险种为:道路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张X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投保单由某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签订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
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非保险责任,是标的车辆被盗,在被盗行驶期间发生车物损坏及财物失窃产生损失;2.本事故属保险免责;3.其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没有侵犯张X权益,故其无需承担本案的车辆损失及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8年4月5日,张X交纳保险费后为其所有的闽GXXXXX号丰田TVXXX7GL5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6日0时起至2019年4月5日24时止。张X未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代张X在投保单上签名的是某保险公司业务员。2.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3.2018年6月14日,张X停在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226-117店门前闽GXXXXX号车被盗,小偷将该车偷开走后发生交通事故并弃车逃走,该事故造成张X的车辆受损。张X到达事故现场后,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同日,张X到厦门市公安局嘉莲派出所报警,称其被盗窃。之后张X将车辆送到泉州市大长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劳务、维修备件款19913元。但张X到某保险公司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以不是保险责任为由而拒绝理赔。上述事实有张X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及机动车单程提车投保单,机动车行驶证,泉州市大长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结果报告,厦门市公安局嘉莲派出所受案回执,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抄单、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虽然未在保险单上签名,但已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故某保险公司出具给张X的保险单系财产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盗窃行为导致的车损,是否属于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的基础,是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的依据和范围,是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前提。机动车损失险与全车盗抢险系不同的险种,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对车辆具有掌控能力的前提下承保机动车损失险,该风险系保险人所能预见的风险。而在车辆被盗窃的情况下,驾驶员系犯罪嫌疑人,非合法的驾驶人,将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情形不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属于保险事故,故也无需进一步审查是否属于免责范围。综上,张X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计149元,由张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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