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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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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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民终113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金航大厦**。
负责人: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div>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XX,男,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霍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1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乙保险公司、霍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投保单非投保人本人签名认定保险合同不具有效力太过武断,且认定上诉人针对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而承担赔偿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投保单虽不是霍XX本人签名但其已投保多年对合同约定熟知,无需上诉人明示告知。不计免赔特约险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的附加险,霍XX未投保该附加险,故上诉人无需全赔。
霍XX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未发表新的答辩意见。
乙保险公司二审未答辩。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霍XX赔偿乙保险公司各项损失52300元;2.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就霍XX的赔偿责任向乙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9日,霍XX驾驶浙09/XXXXX号车辆行驶至湖盐线23KM+600M,与案外人邱刚钊驾驶的浙E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EXXXXX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霍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甲保险公司勘察定损,浙EXXXXX号车辆产生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300元。乙保险公司已将保险赔偿款523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湖州和孚黄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收款人邱刚钊,依法取得向甲保险公司、霍XX代位求偿权利。
另查明,浙EXXXXX号车辆所有人湖州和孚黄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霍XX为浙09/XXXXX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乙保险公司向甲保险公司、霍XX求偿未果,故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该案中,乙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按约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52300元,并依法从被保险人处获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关于乙保险公司要求霍XX赔偿乙保险公司各项损失52300元及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就霍XX的赔偿责任向乙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付义务的诉请,该院认为,霍XX在发生事故时虽存在车辆逾期未年检的事实,但该因素并非必然系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且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投保单非系霍XX本人签字,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甲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尽到提示或者明确告知义务,故保险投保单中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甲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投保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经查明,投保保险单中载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乙保险公司诉请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保险金额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当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至于甲保险公司关于因霍XX车辆未按期年检而免除甲保险公司责任的抗辩,应不予采纳。综上,该院对乙保险公司要求霍XX赔偿乙保险公司损失523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乙保险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就霍XX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乙保险公司保险金523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交纳554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5354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乙保险公司相应保险金。《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投保单并非霍XX本人签字,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缔约时甲保险公司向霍XX履行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无论投保人是否投保了附加险种(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中相应免责条款对霍XX自始不产生效力,甲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投保单向霍XX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责任,一审判决对乙保险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此外,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保险投保单中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未否定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甲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以投保单非投保人本人签名认定保险合同不具有效力太过武断”的理由系对一审判决的理解偏差,本院对甲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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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杨林法
审判员 杨瑞芳
审判员 郑 扬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顾月丹
书记员钱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