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凌川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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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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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511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08-28
原告:上海凌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负责人: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凌川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凌川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2月31日,原告的驾驶员邹文峰驾驶原告所有的沪EGXX**号牌汽车,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海路外环线与沪A8XX**、豫R3XX**号牌的汽车发生碰撞,导致上述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撞坏的两辆汽车由第三方维修机构修复,总计花费维修费、拖车费共计50,200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针对上述费用,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要求理赔,被告以原告的驾驶员邹文峰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无法在政府相关部门查实为由,未予以受理。经查,肇事车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不合理,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未对该免责事由进行明确说明,也没有在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故该免责事由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第二、原告的驾驶员持有符合要求的驾驶证,可以驾驶合适的车型上路运输。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一种获取报酬的资质,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会影响其驾驶汽车的安全性,增加事故风险,第三、原告所购买的商业险种系营业货车的商业险,相比于非营业性质的保险需要支付更多的保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损失共计50,200元(豫R3XX**维修费34,000元、拖车费600元;沪A8XX**维修费15,6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由于涉案商业险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德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认为原告主体资格有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提供向三者车支付车辆维修费的支付凭证。二、本案原告提供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系伪造的,并且未提供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撇开被告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被告对豫R3XX**维修费34,000元、拖车费600元;沪A8XX**维修费15,600元等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及发生地;
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3、上海市汽车维修收费结算表、维修委托书、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受损车辆维修记录以及维修费用;
证据4、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等额发票,证明拖车施救情况以及拖车费用;
证据5、机动车保险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证据6、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驾驶员向原告提供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证据7、由第一受益人德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被保险车辆机动车登记证,证明涉案被保险车辆的融资租赁款已经结清,故原告具有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主体资格;
证据8、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已向三者车辆赔付了维修费15,600元及34,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驾驶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核实,对行驶证无异议,对保单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施救费,由法院审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证件系伪造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流水是从“刘香云”的账户中支付的,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赔付义务,收款方也不是三者车的车主。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车辆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中的第六条),证明被告已对免责事项进行明确说明,本案驾驶员不具有从业资格证,属于免责事由。
原告就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车辆投保单、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利,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当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车牌号为沪EGXX**的重型自卸货车(10吨及10吨以上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9日24时止。2018年12月31日9时14分左右,原告驾驶员邹文峰驾驶沪EGXX**货车,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海路外环外侧6.8公里处与沪A8XX**、豫R3XX**号牌的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上述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沪A8XX**修理费15,600元,支付豫R3XX**车辆修理费34,000元,并支付拖车费6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机动车不予理赔通知书》,以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法在政府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核实为由对商业险的索赔申请予以拒赔。
另查明,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原告驾驶员邹文峰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证上记载内容表明“沪EGXX**”检验在有效期内。
又查明,《神州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涉案《机动车保险单》正面“明示告知”栏约定:……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约定:“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告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具有请求支付保险金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以原告驾驶员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为由拒赔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就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被保险车辆系原告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并使用,在原告未付清相关租金前,涉案被保险车辆属案外人德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故涉案商业险保单上将德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列为第一受益人。现原告已经结清全部融资款,涉案被保险车辆也已解除抵押,原告就被保险车辆依法享有全部保险利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被告间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未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且相关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无效条款。被告辩称已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依法有效,且原告允许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上路行驶已造成了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以此拒赔于法有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本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的保险条款,并对其中责任免除部分条款进行了黑体加粗。且在涉案保单正面“明示告知”栏也明确提示被告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原告也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收到涉案保险条款且被告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通俗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对涉案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驾驶员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是否符合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员邹文峰持有准驾车型为A2机动车驾驶证,且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均处于车辆检验的有效期内,表明邹文峰具有驾驶员资格,邹文峰未具有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驾驶车辆资格。从商业险条款字面内容看,并未出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表述,免责条款约定内容并不明确,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就“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属于“许可证书或其必备证书”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被告据此主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属于“许可证书或其必备证书”从而适用该免责条款拒赔,缺乏相关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再次,关于原告驾驶员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是否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院认为,本案并不符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要适用该条文,须符合以下条件:(1)危险增加需达到显著程度,危险增加的判断标准,应以一个普通智识之人在通常情况下的认知标准进行判断,如果要求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细微程度的危险增加即应通晓,则对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过于严苛,亦有违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2)危险持续地增加,并且在被保险人知晓之时该等危险没有消失或者减轻,如果危险状态只是一时的改变随即消失,则不属危险显著增加;(3)是不可预见的危险增加,因该条文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进行保险精算得出相应保费并承担保费过程中的对价平衡,故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需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约时均无法预见的危险,即未在确定保费或缴纳保费之时的预估风险之内。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被告对于涉案车辆属营运性质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是明知的,且以此为基础,评估承保风险、计算费率,故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营运车辆可能带来的风险纳入考虑。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驾驶员不具有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即显著增加了涉案车辆的危险程度,因此,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凌川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0,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计52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黄 婧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