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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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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2民终29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综合楼)北座首层第一卡及五楼。
负责人:李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程XX,均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男,汉族,住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广东承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8)粤1284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只需承担124246.63元赔偿责任;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钟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因某保险公司和钟XX就涉案车辆粤H×××××损失争议较大,依法委托肇庆永辉资产价格与土地评估公司重新对粤H×××××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3973元,一审认定损失为195840元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钟XX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95840元是明显错误的。上述法条中的价格保险并不能解释为实际价值,明确说明了保险价值只是计算的标准。3、粤H×××××应当根据使用年限计算发生事故的实际价格。4、2015年12月车辆保险费用改革后,前后车辆损失险适用的保险条款并不一致,其中对于车辆损失保险中对车辆保险价格做出了明显的修改。本案中案涉车辆使用的是旧条款,在条款总则第三条中明确说明了本保险合同为不定置保险,故在保险标的发生事故后应当根据事故情况、损失程度适用相关的条款进行赔偿。
钟XX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2、对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是在投保时由某保险公司确定的,价值为195840元。该价值记载在保险单上,所以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为实际价值。3、根据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第27条的规定,在投保时按被投保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额,发生全损时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经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且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收取保费,所以应该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4、永辉公司所作的价格评估以2018年5月28日即评估申请日为基准日,评估所得的价格为125168元,但钟XX对评估初稿提出异议,应以事故发生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永辉公司变更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7月13日,所得到的评估价格仍为125168元,但评估初稿的基准日与事故发生日相差近两年,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在相差近两年的时间车辆价值会相差很大,不可能相同,所以不应以永辉公司的评估结果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对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已经在保单上作了明确约定,不需要另行委托鉴定机构来确定其实际价值。
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钟XX损失共计213550.63元;2.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XX是粤H×××××力狮牌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和2016年2月2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且上述险种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险中的车损险,即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9584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日16时44分到2017年2月2日16时44分。
2016年7月13日,案外人钟金华驾驶粤H×××××力狮牌小轿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珠三角环线高速(东行)217K+500路段时,因失控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粤H×××××力狮牌小轿车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钟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H×××××力狮牌小轿车被送至中运公司4S店维修,核定维修总价为288001元,且钟XX为粤H×××××力狮牌小轿车支付了保管费120元、拖车费690元及路产损失费16900.63元,合计305711.63元。
2017年10月11日,某保险公司自行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广东证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粤证价估[2017]602号评估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属于全损,同时又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03036元。
诉讼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损失争议较大,该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肇庆永辉资产价格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H×××××力狮牌小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6月5日作出广永评第2018060500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建议将粤H×××××力狮牌小轿车列为报废车处理,同时认定车辆损失总价为123973元。2018年7月31日和2018年8月1日,肇庆永辉资产价格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向该院分别出具了《复函》和《价格评估技术说明》,再次确认了车辆损失总价为123973元的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钟XX为粤H×××××力狮牌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案外人钟金华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害,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价值范围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钟XX以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195840元投保,某保险公司也按该价值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因此,按照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应认定粤H×××××力狮牌小轿车的车辆价值为195840元,某保险公司应以195840元为保险价值赔偿钟XX的损失。全损是指车辆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已无修复的必要。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中运公司4S店对粤H×××××力狮牌小轿车作出的《车辆维修报价单》显示,该车的维修费用为288001元,此价格已远远高于涉案车辆本身的价值195840元,达到了全损的程度;肇庆永辉资产价格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建议将该车列为报废车处理,也达到了全损的程度;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涉案车辆内部已严重变形,大部分重要部件已严重损坏,确定该车辆为全损,据此,应认定钟XX所有的粤H×××××力狮牌小轿车为全损,某保险公司应以保险责任限额195840元赔偿给钟XX。事故发生后,钟XX支付了保管费120元、拖车费690元和路产损失费16900.63元,上述损失合计213550.63元。
此外,钟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除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还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多个险种,均包含不计免赔险。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坏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9584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钟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且该赔偿金额少于中运公司4S店核定的维修总价288001元,因此钟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95840元、其他损失17710.63元,合共213550.6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钟XX2000元,余款211550.63元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某保险公司向钟XX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后,粤H×××××力狮牌小轿车的全部权利将归属于某保险公司所有。
某保险公司在答辩中辩称,该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该案是因某保险公司拒绝按照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钟XX支付赔偿款而产生的,钟XX的诉求已经得到支持,因此,该案的诉讼费用2252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该院委托广东永辉资产价格和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是因某保险公司申请而启动的,某保险公司也同意缴交费用,因此评估鉴定的费用5290元也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地财肇庆支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钟XX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钟XX211550.63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252元(钟XX已预交)、鉴定费5290元(某保险公司已交纳),合计7542元,由大地财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粤H×××××力狮牌小轿车获得的车辆损失险赔偿应为多少。
钟XX为粤H×××××力狮牌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合法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钟XX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保费义务,某保险公司亦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钟XX在投保时以粤H×××××力狮牌小轿车实际价值为基础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按照该保险金额向钟XX收取了保险费。现粤H×××××力狮牌小轿车发生事故后推定为全损,钟XX依照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共同合意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发生事故时应以事故车辆实际价值予以赔偿。根据钟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除《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外没有其他具体体现该意思的表述,也未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主张按不定值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属于减轻自身责任的理由,因某保险公司在合同中没有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解释该意思表示,故其减轻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对钟XX不能产生约束力,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以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共同合意所约定的保险金额195840元赔偿车辆损失给钟XX,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肇雄
审 判 员 李升文
审 判 员 蔡红茂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邝伟婷
书 记 员 梁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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