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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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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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4民终5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10-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X,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并未对被上诉人杨XX提供的涉案保险车辆损失照片和维修更换项目清单中有较大争议大的项目进行查明,仅凭经验增加维修更换的项目,不能排除杨XX虚构涉案保险车辆损失的情况,对此,一审法院没有进一步补充评估,有失公允。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鉴定请求,并提供了鉴定材料和鉴定要求,但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在无法确定配件损失程度的情况下,直接采用新配件市场价格,该种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和专业性,而本案之所以无法做出合理鉴定,是因为杨XX未尽合理通知义务,当场维修了保险车辆。故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杨XX保险金人民币137,354.5元(以下币种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XX承担。
被上诉人杨XX未作书面答辩。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43,562元。审理中,杨XX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62,200元(包括车损255,300元、评估费5,900元及施救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X就其名下车牌号为浙FFXX**的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包括保险金额为694,14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
2018年9月28日,案外人杨某某驾驶杨XX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F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内侧140公里约600米处时,与案外人戚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1XX**的小型轿车、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T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案外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日,汽车服务公司出具服务作业单及定额发票,载明浙FFXX**的小型轿车牵引费、施救费合计1,000元。
事故发生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接受杨XX一方委托对涉案浙FFXX**的小型轿车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定直接物损为336,662元,汽车服务公司并于2018年11月出具维修材料清单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次评估鉴定费用为5,900元。某保险公司亦在规定时间内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勘估,并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浙FFXX**的小型轿车定损金额为137,354.50元。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于涉案浙FFXX**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涉及的配件是否更换及更换配件的品质进行重新鉴定,双方确认如有争议以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拍摄的车辆照片为准。一审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浙FFXX**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编号为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531号司法鉴定报告,载明经评估浙FFXX**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255,300元,某保险公司预付此次评估费用6,000元。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到庭陈述称:鉴定报告是以双方提供的资料和现场查勘的结果进行重新评估的,仅以某保险公司提供照片为依据评估是不合理的。对于杨XX提供的损失和本起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是否有二次损坏凭借经验可以判断,某保险公司所称拆解之后再评估会造成新的损失,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评估时参照的是市场价格,并不存在比4s店价格高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杨XX和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单约定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某保险公司应理赔的车损金额。
首先,虽然某保险公司在审理中申请对涉案浙FFXX**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涉及的配件是否更换及更换配件的品质进行重新鉴定,但本案的争议在于车损金额,某保险公司对于配件是否更换及品质问题的争议最终目的亦在于确定车损金额,故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车损金额进行重新评估。
其次,虽然杨XX、某保险公司曾确认关于重新评估如有争议以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拍摄的车辆照片为准,但结合司法鉴定报告中的特别事项说明和鉴定人员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重新评估仅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为准缺乏合理性。某保险公司认为杨XX提供的超出某保险公司照片之外的损失和本起事故缺乏相应的因果联系,很可能系二次损坏,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再次,对于鉴定机构依据的价格,鉴定报告中明确载明相关配件价格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4S店的报价单真实性难以核实,也无法确认其上载明的价格即是市场价,故不能以此推翻鉴定机构对相应配件价格作出的认定。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亦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一审法院均未予采信。
最后,经综合比较司法鉴定报告、杨XX提供的评估报告和某保险公司定损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杨XX提供的单方委托的评估程序存在一定瑕疵,而某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亦缺乏其他有效依据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优于其他结论,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
综上,根据司法鉴定报告,涉案浙FFXX**小型轿车的车损金额为255,300元。杨XX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未被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相应评估鉴定费用应由杨XX自行负担。某保险公司预付的司法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在保险人的核损义务范围内,故应由某保险公司自行负担。某保险公司对于承担施救费1,000元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XX保险金256,300元。案件受理费6,453元,减半收取3,226.50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合计9,226.50元,由杨XX负担72.6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153.9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嘉兴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投保事实和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金额的认定。人保嘉兴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在于,其对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对此,本院认为:人保嘉兴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不具有专业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机构作为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沁 鸥
审判员 盛 宏 观
审判员 范 德 鸿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鲍陆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