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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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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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民终25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园小区。
负责人: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女,汉族,住许昌市,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5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被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或者撤销(2019)豫1002民初524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判决款1742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保险车辆(车牌号豫K×××**牌照)发生事故后,该车驾驶人弃车逃逸,根据该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记得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记得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将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是符合法理的。刘沂滔系成年人,在明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后却不第一时间保护现场通知保险人,并且事故发生后还弃车逃逸现场更是为了躲避法律追究。在原审中保险人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免赔告知义务书等足以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然而一审判决依然认为保险人在举证证明保险单原件及附带条款已送达给投保人的证据不足以对肇事逃逸行为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变相扩大保险人对法律禁止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举证义务,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并且原审判决认为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声明手抄部分不是原告本人书写不予认可的认定也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则明确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的,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赵XX辩称,一、驾驶人刘沂滔在事故发生“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肇事逃逸”,事故认定书认定“弃车逃逸”属定性错误;二、《机动车第三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未向被上诉人履行解释、说明义务的,对被上诉人不生效;三、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未依法向被上诉人履行解释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条款不生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92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74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6日23时50分许,刘沂滔驾驶豫K×××**小型轿车行驶至禹州市藏凤沟路段时,与路边树木及路灯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树木及路灯杆损坏,刘沂滔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沂滔弃车逃逸。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第411081120180001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沂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禹州市路灯管理所不承担责任,禹州市林场不承担责任。2018年10月7日17时与2018年10月15日11时,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刘沂滔的两次询问笔录中载明,因对面大车车灯刺眼的原因,导致刘沂滔操作不当,撞住路北侧的电线杆和绿化树。车上仅有刘沂滔本人,××,并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报警。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刘沂滔持C1驾驶证,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审验期内。豫K×××**小型轿车的注册日期为2018年08月14日。事故发生后,刘沂滔于2018年10月7日1时以车祸伤后头痛1小时为主诉被送至禹州××医院东急诊病区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中现病史载明:1小时前,患者因车祸伤后出险头痛…急来我院就诊。伤情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018年10月9日出院,花费1034.75元。
原告向该院申请对其所有的豫K×××**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司法评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19年6月4日作出许诚信评估[2019]车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该车损失价值即事故前价值为:壹拾捌万肆仟贰佰圆整(1842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5000元。
豫K×××**号小型轿车于2018年8月14日在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于2018年12月18日办理解除抵押登记。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99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08月06日13时40分起至2018年08月06日24时止。
庭审过程中,被告公司提供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证明已对原告尽到说明义务。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签字与真实签字明显差别。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XX作为豫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事故车辆的保险金,其拒不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逃逸、应予责任免除的抗辩意见。首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虽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驾驶人刘沂滔弃车逃逸,但本次事故系单方交通事故,仅造成除驾驶人刘沂滔受伤外的财产损失,并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驾驶人于事故发生后即离开事故现场到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事故发生后次日到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神垕中队报警说明情况。故驾驶人没有逃避抢救义务亦没有逃避责任追究,应属自救行为,鉴于生命健康权优先的情况,其去医院诊疗具备日常情理,若简单的以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即逃逸为免责事由,显然加重了驾驶人的注意义务。其次,虽被告公司举证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但该投保人声明以手抄“保险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形式笼统概括了保险人免责事由的说明义务,其实质还是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出具。鉴于原告不予认可,且该签字与涉案委托书中的签字明显不符。故被告公司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力,该院不予采纳。
涉案的许诚信评估[2019]车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书系该院委托后,双方共同选择并参与后所形成,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该院予以采信。故涉案的车辆损失价值即事故前价值为169200元(损失价值184200元-残值15000元)。原告申请法院共同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上述损失共计174200元(169200元+5000元),应由被告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公司经许昌市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及时履行保险人的义务,导致本案形成诉讼,其应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XX车辆损失共计174200元。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是否能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相应的提示或解释说明义务。上诉人一审提供了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用以证明其履行了相关提示义务,但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与本案委托书的签名存在明显差异,且保险公司二审当庭认可投保单一般都是保险公司员工代理签字。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对其免除商业三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华
审判员 孟晓克
审判员 李艳伟
法官助理丁盈盈书记员吴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