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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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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民终21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二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6409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2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后书面更正为“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后书面更正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张XX车辆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均为100900元,车辆的残值经上诉人估损金额为16000元,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损失应为84900元,一审法院按照100900元确定赔偿金额,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虽然提供评估报告,但该报告按照车辆报废评估。可实际上车辆并没有达到报废条件,具有修复价值,同时残值价值评定过低,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承保的保险金额为100900元,一审法院将评估费及施救费另行计算6000元,加上残值价值,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超出保险金额数额为22000元,该数额应予剔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张XX答辩称,一、首先,在一审中上诉人已委托一审法院进行评估,但长期未交评估费用,法院终止鉴定程序。上诉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案件审理,本次上诉纯属恶意诉讼。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及时交纳鉴定费,导致无法重新鉴定,其应当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最后,假使上诉人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也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案,该案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案号为(2019)皖1503民初1874号判决书,该案并未在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三、关于本案案由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也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四、基于上诉人上诉的错误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针对本案其他内容不予答辩。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3958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计109958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皖N×××××号小型轿车系张XX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0900元机动车损失险。2018年11月19日,张XX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黄堰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春中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寿春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袁本杰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二车碰撞后,皖N×××××号小型轿车失控又与沿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付延强驾驶的皖59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张XX、付延强及皖阳919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孙莉莉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本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的车辆予以评估,评估总值为103958元,张XX支付评估费3000元;张XX及第三方车辆受损支付车辆施救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XX在其财产受损后,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现其以投保人身份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予以支持。张XX受损车辆经相关部门评估,受损价值为103958元,保险公司应在张X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1009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张XX主张给付评估费3000元及施救费3000元,鉴于该费用是基于涉案事故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张XX的损失共计106900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1009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评估费30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施救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10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报价函》一份,证明案涉事故车辆残值为16000元。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报价函》系天津市腾达天下拍卖有限公司出具,虽然系对案涉张XX的事故车辆价值进行评估,但内容载明:资贵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以上事故车辆照片一套,评估结果为在配件及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并保证该车未拆解,并且车辆以往无重大二次事故,该车估价为16000元。因此,该《报价函》仅凭事故车辆的照片所出具的结论,不足以推翻张XX一审中提交的《评估结论书》所确定的车辆残值2000元的结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车辆的残值数额如何认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以及张XX支付的评估费用应否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首先,一审中,张XX提交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书》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03958元,残值价格为2000元。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该支公司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止,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报价函》不足以推翻一审《评估结论书》所确定的事故车辆残值价格,故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的残值价格为2000元并无不当。其次,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判决张XX支付的3000元施救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予纠正。评估费用3000元系张XX在主张保险赔偿纠纷诉讼中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1009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评估费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施救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世如
审 判 员 魏 晋
审 判 员 高 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耿广玉
书 记 员 荣元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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