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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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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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民终33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洪粮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宁波市北仑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3民初6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XX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通知义务是要求如实通知,若向保险人通知的内容虚假,则根本无法达到通知的目的。本案中,驾驶员王巍在事故发生后向某保险公司电话报案,但并未如实陈述其系驾驶员的事实,直至某保险公司的勘查人员到场之后,王巍也始终未向当时处理事故的民警作如实陈述,以致民警未将王巍及时带回医院做血检以确定其是否构成酒驾。对王巍的两次呼气式酒精测试虽均低于20mg/100ml,但能够明确王巍已经是酒后驾驶,而根据我国交通法规定,20mg/100ml的标准系血液检查标准而非呼气式酒精测试的标准,两者并不等同。正是因为王巍不承认其系驾驶员而错过血检的时间,导致涉案事故是否系酒驾的性质无法查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理赔责任。其次,王巍的行为构成肇事后逃逸,在生效(2019)浙02民终991号民事判决中,法院以交警大队事故出具的认定书为依据未认定王巍逃逸行为,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仅仅是具有较高专业性的民事证据,法院应当运用专业法律分析进行判定。涉案事故中,王巍本人确实在事故现场,但其隐瞒了驾驶员身份,该行为已经构成肇事后逃逸,该情节也属于商业险的免责情形,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王XX答辩称:涉案事故发生时,王巍系报警人,事故现场有执法记录仪的录像,交警提出要其测试,王巍并未拒绝,后因故未作测试,故王巍不构成酒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其垫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4975元,并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曾就其所有的浙BXXXXX轿车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商业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64332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保险单。2018年1月29日凌晨1时39分许,原告儿子王巍驾驶投保车辆在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650号附近时,与停在机动车道内的浙BXXXXX号牌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对方车辆车上乘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于2018年2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中的“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部分载明,王巍驾车在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对方车辆驾驶员陈永祥驾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事故发生后,王巍在接受现场处理民警调查时有隐瞒事实真相行为;王巍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驾驶员陈永祥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方浙BXXXXX号牌轿车因此次事故共发生维修费6250元,原告已于2018年7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对方驾驶员陈永祥支付了62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被告拒赔。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共发生维修费33755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被告拒赔,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40664元,后于审理过程中减少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34889.20元。该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浙0203民初1023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34889.20元。被告不服(2018)浙0203民初10237号民事判决,以涉案事故是否系酒驾的性质无法查清以及王巍的行为已经构成肇事后逃逸、上述情节属于商业险的免责情形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浙02民终9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就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起事故导致第三者维修费损失6250元、原告应对第三者维修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且已全额垫付了维修费损失625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4975元、支付利息及律师费,被告辩称涉案保险事故符合商业险的免责条款,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相应的免责事项导致被告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保险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已由生效判决(2018)浙0203民初10237号民事判决、(2019)浙02民终991号民事判决确定,上述判决对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未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故对被告拒绝支付本案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约理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975元。原告主张的以497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臵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主张律师费损失,该院认为,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臵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但上述第二十二条是惩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被告在本案所涉拒赔行为并非拖延诉讼,且本案保险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已经一审、二审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按照常理,律师费支出并非必要的支出,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部分诉请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应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车辆损失保险金49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事由能否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及所查明的事实,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民警在现场事故处理时对驾驶人王巍进行的两次呼气式酒精测试值均低于20mg/100ml,王巍在事故发生后虽对处理事故民警有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但其本人始终在事故现场,并根据民警要求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认定王巍具有逃逸行为,并就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作出了明确认定,且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亦在事故发生当时即赶到事故现场,不存在因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提出王巍构成逃逸、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事实,缺乏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驾驶员构成肇事后逃逸,该情形属于商业险的免责情形,其无需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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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蔡惠娜
审判员 莫爱萍
审判员 王亚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