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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冉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64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
主要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XX,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9)津8601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上诉人核定的金额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损失金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且部分零配件维修即可,并不需要更换。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
冉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冉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冉XX车辆损失211,259元、评估费10,563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224,822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8日,冉XX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亦为冉X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冀B×××××号奔驰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21日零时至2020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850,000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9年2月14日21时30分许,冉XX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马平路22公路900米处(泥河村处)时,因路面积雪驾车失控,车辆前部撞到路边的警示牌,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件受理后,经冉XX申请,某保险公司同意,双方委托法院摇号选定天津中汇未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211,259元,冉XX支付评估费10,563元。案件审理时,冉XX对投保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211,259元。另,冉XX为处理该事故支付施救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冉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冉XX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一审法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了鉴定,确认损失数额为211,259元,某保险公司抗辩称,该份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冉XX对投保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其支付的费用与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一致,该二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产生,故对冉XX的车辆损失211,259元予以确认。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冉XX主张的评估费10,563元予以支持。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某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冉XX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冉XX车辆损失211,259元、评估费10,563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224,8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诉车辆损失及评估费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涉诉车辆损失认定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中汇未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其鉴定结论应为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当事人另提交了相应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亦可佐证该评估报告的客观性,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涉诉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就此予以相应赔付。
其次,关于评估费认定问题。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上诉人亦提交了相应票据以证实支出上述费用,故上诉人应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审 判 员 张 璇
审 判 员 史军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珍
书 记 员 沈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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