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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4民终9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9)粤142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9)粤142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杨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杨XX委托他人代买保险,投保单上是其代理人签名,涉事车辆的保险是在杨XX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投保的,应视为杨XX已经知晓商业险免责情形,且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2、由杨XX提交给交警的保险单显示,商业险保险单上面有重要提示,证明某保险公司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一并送达给杨XX,某保险公司在条款中对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该约定文字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提醒,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免责。3、杨XX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车主,具有购买多次保险的经验,醉酒驾驶车辆肇事后免赔的约定是各家保险公司商业险条款的明确规定,也是全国统一适用的规定,杨XX对此规定应是明知的,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杨XX已缴纳保险费,即是杨XX对投保单上签名的事后追认,同时,也证明某保险公司向杨XX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二、驾驶人徐晓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并且违反公序良俗的社会基本原则,所以,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是变相鼓励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醉酒、饮酒的判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基本社会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杨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在对保险条款提示说明义务方面,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自认在投保单上的杨XX签名并非其本人的亲笔签名;3、涉事司机犯的是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性犯罪,并非故意性犯罪,因此遭受了刑事处罚,与本案民事合同纠纷的赔偿并无关联。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杨XX支付保险金164587.14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杨XX与驾驶员徐晓是夫妻关系,徐晓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粤M****6登记在杨XX名下。杨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杨XX交纳保险费后,某保险公司向杨XX出具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71971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0000元及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7日0时至2019年2月6日24时,“重要提示”一栏载明:2、收到本保险单后、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
2018年5月2日下午,徐晓驾驶粤M****6号牌小型轿车从丰顺县汤南镇沿206国道往丰顺县汤坑镇方向行驶,16时11分行至汤南镇新蓝天翡翠东方住宅小区,与从丰达路驶入206国道往汤坑镇方向行驶的黄俊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继而再碰撞到道路中心绿化带,造成徐晓、黄俊然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4231201800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一、徐晓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二、黄俊然驾驶无登记未取得牌证的机动车、未按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另外一方面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一、徐晓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二、黄俊然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徐晓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俊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晓、黄俊然被送至丰顺县人民医院治疗。徐晓于2018年5月12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用7556.3元。黄俊然于2018年5月2日至5月4日在丰顺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1585.2元,2018年5月3日在丰顺县中医院花费西药费756.3元。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23日黄俊然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7334.8元。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7月10日黄俊然在梅州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38483.45元。事故发生后,杨XX垫付了徐晓的医药费7556.3元及黄俊然的医疗费88159.84元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900元等费用。杨XX就上述保险权益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时,遭到某保险公司拒赔。杨XX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机动车的车损定损为40000元,杨XX对该定损金额表示认可。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为黄俊然在梅州市第二中医院的医疗费用38483.45元是治疗非交通事故所致的费用,杨XX在庭后亦自愿放弃对该笔费用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再查明,杨XX及徐晓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对投保人签名为“杨XX”的三处签名及《自愿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中“徐晓”签名不予认可,认为非杨XX及徐晓本人亲笔签名。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认为三处投保人签名为“杨XX”不是杨XX本人签名,而是杨XX的代理人所签,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杨XX有授权行为。一审法院依法对徐晓进行了询问,徐晓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自愿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中“徐晓”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某保险公司认为徐晓做了不实陈述,但对该声明书表示无原件可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就醉酒驾驶免除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向杨XX履行提示义务;二、杨XX提出的赔偿金是否合理。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就醉酒驾驶免除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向杨XX履行提示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法律禁止性行为。徐晓醉酒驾车,属法律禁止性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是否免责,应证明其已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杨XX尽到了提示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保单原件,有投保人签名的均为复印件。杨XX虽然收到了某保险公司交付的商业险保险单,但该保险单系保险公司单方缮制,其中的“重要提示”事项并未经杨XX的签字确认,且保险单背面亦未印制“保险条款”,保险单与保险格式条款是独立分开的,该保险单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将保险格式条款送达给杨XX。另在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签章处“杨XX”的签名杨XX予以否认,某保险公司亦自认投保单上“杨XX”是代理人所签,不是杨XX本人所签,经一审法院释明,某保险公司对于代理人是谁,有无代理手续等问题逾期未提交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即杨XX就醉酒驾驶免责进行了提示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对杨XX不具有约束力,其仍应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杨XX提出的赔偿金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投保人主张的损失分为三部分:一是肇事车辆的损失,二是伤者黄俊然的合理损失,三是司机徐晓的合理损失。对于肇事车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机动车的车损定损为40000元,杨XX对该定损金额表示认可,故本案的车损金额为40000元。对于黄俊然的损失,杨XX仅主张在机动车综合商业险范围为内赔偿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黄俊然于2018年5月2日至5月4日在丰顺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1585.2元,2018年5月3日在丰顺县中医院花费西药费756.3元。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23日黄俊然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7334.8元。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7月10日黄俊然在梅州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38483.45元。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为黄俊然在梅州市第二中医院的医疗费用38483.45元是治疗非交通事故所致的费用,杨XX在庭后亦自愿放弃对该笔费用主张权利,故黄俊然的医疗费为11585.2+756.3+37334.8=49676.3元。黄俊然在丰顺县人民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共21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根据本案的事故认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由黄俊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徐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减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黄俊然的合理损失为(49676.3元+2100-10000元)×70%=29243.4元。对于司机徐晓的合理损失,徐晓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了医疗费7556.3元,徐晓是本案的驾驶员,投保人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0000元,对于该损失予以认可。上述三项的损失合计为76799.7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X赔付保险金76799.7元;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计1796元,由杨XX负担9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依法向为杨XX投保的丰顺进鑫汽修厂的经营者徐育鑫了解情况,其表示该修车行通过帮保险公司拉业务获得合作经营权。杨XX的车系由其代办保险。按照以前的做法,保单以及免责条款上的签名,有些是客户自己签,有些是由其代签,有些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代签,但认为保单和保险条款一般都有交付给客户,对杨XX是否对此有签收无证据证明。每年保险公司的保单格式都不一样,有些是将保险条款印在保单背面,有些另行印刷。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该问话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车行老板经手的保险业务均有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给被保险人,并由该修车行老板代客户签署投保单,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客户的代理人即该车行老板告知了保险免赔义务,某保险公司已经向杨XX尽到了保险免赔告知义务,因此应当撤销一审并改判驳回杨XX的全部诉讼请求。杨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修车行通过投保业绩获得某保险公司的合作经营权,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该修车行就是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代理人,而杨XX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杨XX也没有收到某保险公司交付的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向杨XX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中的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免责范围。醉驾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的行为,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规定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的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对于醉驾免责的条款,保险人仍需承担提示义务,但保险人应当就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投保人为杨XX,驾驶员徐晓系杨XX的丈夫,本次交通事故系由徐晓醉驾引发,但杨XX否认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的“杨XX”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否认收到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以及否认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曾经为杨XX代办保险业务的修车行负责人虽然表示一般都向客户送达保险条款,但并未有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亦自认投保单上“杨XX”不是杨XX所签,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就其已经向杨XX履行了提示义务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虽然徐晓醉驾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因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送达了相关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杨XX并未生效,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杨X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元(该款已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自辉
审判员  张孟棋
审判员  黄伟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 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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